(2014)康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勇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被告李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李某某、侯某某、白某三人从陈小龙处承包了成县移动管道工程,按照施工协议李某某占股份40%,侯某某及白某各占30%。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李某某找我,希望我给他借款,我征得李某某同意将34000元分三次交给合伙人候建勇,其给我打了一张34000元的收条。工程结束后,我多次上门要钱,被告李某某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我的借款。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4000元,承担因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2012年我借原告钱是事实,他当时拿了9000元钱到成县我们施工的地方,另外1000元他自己花了,我承认借10000元,但在2012年6月份我把这10000元还给他了。至于剩余的24000元,我不知道情况,要等我与候某某把账目算清后才能知道,我起诉侯某某的案子,康县人民法院大堡法庭已经受理。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给我给钱是有缘由的,我也不可能无缘无故就收别人的钱,我在给原告书写的条子上写的很清楚,我是代李某某收的钱。当时由于有两个工人要走,我们没有资金,原告便从家里拿了钱给我,我便给原告写了欠条。原告杜某某分三次交给我现金共计34000元,我也在2012年农历5月8日向他书写了一张总收条,其余几张条子也就作废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李某某、候某某及白某三人达成合伙协议,合伙从陈某某处承包成县移动管道地下网线的挖掘工程,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占股份的40%,其余两人各自占股份30%,并按股份比例出资。同时约定由被告侯某某作为工程的看管人及财务管理人,负责合伙资金的收取支付。协议达成后,李某某、白某依约向被告侯某某支付了投资款。工程开工后不久,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某某便找到原告杜某某,希望原告能借款给他,并承诺工程完工后,在其所占的股份中给其一定补偿。随后,原告杜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侯某某,账号为6**************8的账户存现金15000元;2012年5月11日向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户名为侯某某,账号为6***************4的账户存现金10000元;2012年6月原告拿现金9000元现金交给侯某某。被告侯某某便于2012年农历5月8日(公历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书写了一份总收条,收条明确注明该34000元收款系原告杜某某代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并说明三次付款的收条作废,以本收条为准。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某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李某某以合伙资金由被告侯某某管理且双方没有结算,并认为其不知道该借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34000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2300元。另查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工程亏损,白某与二被告协商,并于2013年1月24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白某退伙,以后因此产生的任何纠纷与白某无关,白某退伙后,二被告各占50%股份。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收到工程款160500元。在34000元借款以外,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在2012年5月中旬借现金10000元,并约定一周内归还。随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在甘肃农村信用社,户名为李某某的账户上取现金10000元,并由其子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候某某与白某三人合伙承包成县移动管道地下网线挖掘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出现资金困难,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李某某财务管理人员侯某某给付了34000元,其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候某某在合伙人白某退伙后,双方承继了白某的股份,被告李某某虽然已经从成县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其与候某某之间因为投资数额等问题,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故应认定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然存在,二被告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指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了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应该认定原告杜某某的借款,系借给二被告用于合伙工程建设。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其不知道此借款,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催要欠款产生的各项损失2300元,其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侯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3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侯某某各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治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