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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王莉、叶秀洁、黄伟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王莉,叶秀洁,黄伟锋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曹国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系成都市成华区鑫力川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女,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人任桂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秀洁(系温州市瓯海泽雅利欣五金锁厂业主),女,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任桂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锋,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任桂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与被告王莉、叶秀洁、黄伟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洁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伟波,王莉、叶秀洁、黄伟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任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洁公司诉称,雅洁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以曹湛斌的名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国知局于2006年6月7日授予曹湛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将上述专利许可给雅洁公司独占使用,并已在国知局备案。该专利产品推出后受到消费者一致喜爱,为雅洁公司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同时也遭受大量模仿和抄袭。2012年11月15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雅洁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王莉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一部型号为“9005青古铜”的门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厂家为被告叶秀洁经营的温州市瓯海泽雅利欣五金锁厂,标示的商标为被告黄伟锋所有的“利欣+LIXIN”。该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雅洁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对比,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综合判断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雅洁公司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以盈利为目的,以“利���+LIXIN”品牌为渠道,恶意大量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造成雅洁公司损失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王莉、叶秀洁、黄伟锋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2、王莉、叶秀洁、黄伟锋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差旅费1万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500元)。被告王莉、叶秀洁、黄伟锋共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雅洁公司专利不一致,不构成侵权;雅洁公司要求生产商和经销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雅洁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在全国多次起诉,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同时涉案专利明年即将到期。据此,请求法院驳回雅洁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曹湛斌于2005年9月12日申请了“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6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9月11日。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与雅洁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许可给雅洁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至2015年7月1日止。该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知局备案。该专利附图显示,该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为薄形矩状体,面板正面中央为一圈由正置和上下翻转后再左右翻转的篆书“福”字首尾连接组成的图案,共计5组10个“福”字。“福”字图案外轮廓为矩形,面板中上部设有一个圆形把手孔,中下部设有一个锁形孔。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莉通过其开办的成都市成华区鑫力川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了外包装上标有“温州市瓯海利欣五金锁厂”生产的型号为9005青铜古“利欣”牌门锁一把,售价为150元。该门锁由门锁面板、门把手、门锁、钥匙等组成,其中面板部分为薄形矩状体,面板正面中央为一圈左右翻转和上下翻转的阳文篆书“福”字首尾连接组成的图案,共计4组8个“福”字。“福”字图案外轮廓为矩形,面板中上部设有一个圆形把手孔,中下部设有一个锁形孔。经查询工商档案,叶秀洁系温州市瓯海泽雅利欣五金锁厂经营者,该厂的企业性质为个体户,庭审中叶秀洁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该厂的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商标为5783454号“利欣”文字商标,经查询商标号为5783454号,申请人为黄伟锋。温州市瓯海泽雅利欣五金锁厂发货清单载明,2012年5月19日,叶秀洁向王莉经营的成都市成华区鑫力川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了涉案产品。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薄副本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市成华区鑫力川五金经营部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打印件、温州市瓯海泽雅利欣五金锁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783454号“利欣”文字商标详细信息、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2)成证内经字第37010号公证书、授权书、温州市瓯海泽雅利欣五金锁厂发货清单、被控侵权门锁实物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雅洁公司经ZL200530068989.1“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就该专利享有独占使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第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将被控侵权的门锁面板部分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二者均为门锁面板,其外观设计均为薄形矩状体,面板正面中央均为首尾连接篆书“福”字组成的图案,“福”字图案外轮廓均为矩形,面板中上部均设有一个圆形把手孔,中下部均设有一个锁形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的门锁面板中央的“福”字图案系左右翻转和上下翻转组成,共计4组8个,涉案专利设计中央的“福”字图案系正置和上下翻转后再左右翻转组成,共计5组10个。虽然“福”字的数目和翻转方式有不同,但是两者总体上以正置和翻转方式将若干篆书���“福”字元素首尾连接并呈纵列排布的设计构思相同,施以一般注意力,二者的图案区域均呈现出密布的纵横交错的图案效果。以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判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和诉争专利外观设计在单元图案上的细微差别不易察觉,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控侵权门锁的面板的外观设计落入了诉争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叶秀洁制造、销售了,王莉销售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雅洁公司要求王莉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叶秀洁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因雅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各被告现阶段还存有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判令王莉、叶秀洁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产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雅洁公司要求各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雅洁公司主张黄伟锋为5783454号“利欣”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其与叶秀洁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雅洁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即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来认定黄伟锋也实施了生产行为,属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本院认为,该批复明确规定适用于产品侵权纠纷案件,所谓产品侵权纠纷,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属于产品侵权纠纷,因此不适用该批复的规定。鉴于在本案中,雅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黄伟锋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雅洁公司关于黄伟锋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莉和叶秀洁均认可王莉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叶秀洁经营的温州市瓯海泽雅利欣五金锁厂生产并销售给王莉,并提供了相关发货单据,雅洁公司对王莉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叶秀洁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莉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叶秀洁所经营的温州市瓯海泽雅利欣五金锁厂,该厂系经工商机关登记,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故王莉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真实、明确、合法的来源。因此本院对王莉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雅洁公司相反主张不予支持。针对赔偿数额,雅洁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包括差旅费1万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500元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叶秀洁专门从事门锁的生产��销售、雅洁公司有聘请律师代理及公证取证的事实,以及被控侵权门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叶秀洁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0530068989.1“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叶秀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ZL200530068989.1“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叶秀洁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四、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叶秀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王莉承担1300元,被告叶秀洁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代理审判员 赵 韬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