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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罪犯郭道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道川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235号罪犯郭道川,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岳池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永冷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道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2年8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4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郭道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网络数据线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67.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郭道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道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道川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