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常雪梅与陈崇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雪梅,陈崇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雪梅,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崇有,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常雪梅因与被上诉人陈崇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3)志民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雪梅、被上诉人陈崇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6日在志丹县双河乡民政办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于1997年6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潇潇,于2004年4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玉铭,婚生子女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诉至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夫妻间应当礼敬谦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近20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生子陈玉铭、婚生女陈潇潇都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来健康成长。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引起夫妻矛盾,夫妻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夫妻能互相信任、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雪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雪梅负担。上诉人常雪梅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结婚近20年,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判决“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离婚。三、一审法院并未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对子女问题、财产问题、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问题不做调查,偏袒被上诉人。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3)志民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2、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3、依法加判被上诉人因为实施家庭暴力、与其他异性同居,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20000元;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崇有答辩称:1、我与上诉人常雪梅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3、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礼敬谦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常雪梅与被上诉人陈崇有共同生活近20年,并育有一女一子,虽然上诉人常雪梅与被上诉人陈崇有在家庭共同生活中有争吵甚至打架行为的发生,但上诉人常雪梅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上诉人常雪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常雪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南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