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二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3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农民。2014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金冬、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XX园小区XX幢XXX室,翻窗进入被害人洪某租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洪某人民币700元及昆山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1张,后持该卡从中国银行ATM取款机中取款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人民币60元,已发还被害人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录像、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700元及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取款人民币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