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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当石民一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当石民一初字第00166号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庆,系安徽省当涂县护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本红,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吴某某小姨)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程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本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8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1年7月领养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离婚。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吴某某应诉后辩称:婚姻形成经过属实,其余不是事实。吴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8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1年7月领养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合,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珍惜。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