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宁津县金业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冬冬、宁津县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金业物流有限公司,刘冬冬,宁津县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宁津县金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开发区津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新生,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冬,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宁津县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振华大街东首路北洼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成,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津县金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冬冬、被告宁津县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爱春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津县金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冬、被告宁津县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津县金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长期从事物流运输服务业务,被告将其外送的产品交由原告方承运,截止2011年9月2日,被告拖欠运费12578元,由刘冬冬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运费12578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宁津县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长期从事物流运输服务业务,被告刘冬冬多次找原告公司办理货物配送运输,截止2011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刘冬冬拖欠运费12578元,刘冬冬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伍佰柒拾捌元12578元宁津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经手人刘冬冬2011年9月2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运费12578元,并提供被告刘冬冬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刘冬冬的货物运输关系成立有效。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没有加盖被告宁津县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亦未到庭认可刘冬冬的职务行为,故不属于公司债务,应当由被告刘冬冬个人支付原告运输费用12578元,被告宁津县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津县金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12578元。二、被告宁津县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保全费146元,共计203元,由被告刘冬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丽美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