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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宝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超工业视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宝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中超工业视镜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宝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堃。委托代理人:朱亚君。被告:浙江中超工业视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裕章。原告宁波市鄞州宝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超工业视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宝泰公司起诉称: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各类大小齿轮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齿轮产品的加工并交付被告。截止2013年7月,被告共收齿轮产品总计价款124213.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张票面总金额为124213.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加工款52000元,余款72213.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72213.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72213.50元。被告中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二十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款总计124213.50元的齿轮产品;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2213.50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八张、销货清单四份、发票签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齿轮加工款共计124213.50元;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慈溪市国税局增值税发票认证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八张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的事实。被告中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各类齿轮产品,加工款总计124213.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张票面总金额为124213.5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交付齿轮产品后,被告仅支付加工款52000元,余款72213.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进行齿轮产品的加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齿轮产品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拖欠加工款的事实清楚,显属违约,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72213.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超工业视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宝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722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计802.50元,由被告浙江中超工业视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