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江西康威饲料有限公司与谢岸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康威饲料有限公司,谢岸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江西康威饲料有限公���,住所地:新干县。法定代表人:唐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新,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岸文,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江西康威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岸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东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岸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饲料生产企业。2010年2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3000元,2012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明:原告是一家饲料生产、销售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销售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唐小军。被告数次向原告赊购饲料。2010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唐小军饲料款总共43000元整”,被告谢岸文在该欠条上签名。2012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3000元,被告谢岸文在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注明。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欠款40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令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岸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康威饲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岸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东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