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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乙、被告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华通过他人介绍,向多名被害人宣称自己可以帮助异地来沪人员子女进入上海市嘉定区公办幼儿园、学校就读及帮助转学,并谎称自己需要被害人提供社保金、入学费、通关系费等进行办理,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予以挥霍。其中,陈华通过介绍人转收、当面收取、指定被害人汇款至农行嘉定支行其开设的银行账户等方式,收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22920元(以下币种相同)、李甲8000元、张甲14600元、吴甲14600元、郭甲14600元、朱某某14600元、颜某某13500元、张乙20000元、郑某某4000元、韩某某5000元、陈甲13600元、施某72000元、李乙46400元、郭乙12600元、王某4000元、郭丙4000元、陆某某18000元,上述钱款总计30万余元。嗣后,相关被害人发某陈华未能办理上述入学、转学事宜,遂要求其退款。陈华及其亲属、介绍人退赔了部分被害人钱款计10万余元。同年10月23日,陈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李甲、张甲、吴甲、郭甲、朱某某、颜某某、张乙、郑某某、韩某某、陈甲、施某、李乙、郭乙、王某、郭丙、陆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牛某某、郭丁、姚某某、蒋某某、杨某、周某某、吴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有关的收条、借据、委托书、工作情况及陈华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华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人民陪审员  胡珍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