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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朱玉梅与李文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朱玉梅诉被告李文杰、郭宝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梅,李文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朱玉梅。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马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珺,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朱玉梅诉被告李文杰、郭宝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李文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珺到庭参加了庭审。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撤回对被告郭宝龙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梅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李文杰驾驶沪AXXX**轿车在倒车时,撞倒围墙压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杰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现原告认为其损失为: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2,740元、护理费5,49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1,523.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于庭审中撤回该诉请),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文杰负责赔偿。被告李文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律师费依法处理,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5,059.1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的38,592.89元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另应扣除伙食费465元,对三期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发票为准,其余护理期限内的认可40元/天,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文杰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郭宝龙名下的沪A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墩头村XXX号处倒车过程中,不慎将一围墙撞到,压伤行人原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文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随访复查,共花费医药费75,039.10元(均为被告李文杰垫付)。2014年3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朱玉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伴移位,左内外踝骨折,左踝后皮肤挫裂伤伴坏死,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AXXX**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次事故;2、被告李文杰另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2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李文杰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文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作为行人的原告受伤,被告李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文杰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沪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李文杰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确定金额为75,039.10元,因原告已另行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65元予以扣除;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2.5个月,计2,250元。对护理费,原告提出的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工资2,199元/月为标准,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2.5个月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5,497.50元。对交通费、衣物损,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2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不能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同意被告以7,00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文杰垫付的费用,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朱玉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74,5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497.50元、误工费12,74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48,897.6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74,5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84,444.1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4,444.10元;护理费5,497.50元、误工费12,74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62,153.5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李文杰赔偿,被告李文杰已垫付77,359.10元(医药费75,039.10元和护理费2,320元),多付的差额75,059.10元在原告收到保险理赔款后立即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玉梅人民币72,153.5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玉梅人民币74,444.10元;三、被告李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玉梅人民币2,300元(其已支付77,359.10元,多付的差额75,059.10元在原告朱玉梅收到保险理赔款后立即返还);四、驳回原告朱玉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计919元,由原告朱玉梅负担113元,被告李文杰负担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