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6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国辉与梁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辉,梁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6427号原告郑国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建扬,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梁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冰,女,1987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A-17楼。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郑国辉诉被告梁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辉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扬、被告梁栋的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辉诉称,2013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梁栋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山区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山区银雀山路与新华路交汇3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郑国辉相撞,造成原告郑国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201311181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国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按70%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非医保性医疗费用,对程序性的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梁栋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山区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山区银雀山路与新华路交汇3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郑国辉相撞,造成原告郑国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201311181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国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门诊医疗费计28629.45元,其中被告梁栋垫付(借)医疗费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叔石增军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2014年5月5日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万龙司鉴所(2014)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法医检验、病历记录及案情了解,认为被鉴定人郑国辉2013年11月18日外伤史属实,其损伤特征分析系由外力所致。被鉴定人郑国辉左侧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条及附录B.5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50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国辉左侧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行内固定术,误工损失日为150日。被鉴定人郑国辉左侧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后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其费用预计约需8000元。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误工损失日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满16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对后续治疗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明,被告梁栋系其驾驶的QYD51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郑国辉出生于1997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时差一天年满16周岁,原告所在村委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此次外出是因家庭困难,准备外出打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梁栋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郑国辉相撞,造成原告郑国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梁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国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栋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梁栋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原告已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和医嘱单,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本案原告事故发生时差一天年满16周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年满16周岁即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日认定为149天,赔偿数额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后续治疗系其内固定手术后必须花费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国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28629.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14天=112元,计38241.4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005.32元(28241.45×85%);二、原告郑国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应得的误工费44.44元×149天=6621.56元、护理费70.56元×14天=987.84元、交通费450元,计8059.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郑国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95元(700×85%);四、原告郑国辉应返还给被告梁栋为其垫付(借)的医疗费15000元;五、驳回原告郑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栋负担500元,由原告郑国辉负担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梁栋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伟审 判 员 王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