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山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玩忽职守罪、刘井奎、周君、王德富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井奎,被告人周君,被告人王德富,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山刑一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井奎,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白山市吉盛矿业有限公司一井(以下简称吉盛煤矿一井)通风队队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犯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国强,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周君,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吉盛煤矿一井总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德富,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吉盛煤矿一井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立仁,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省白山市安监局安监支队煤矿监管一科科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玩忽职守,刘井奎、周君、王德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井奎、周君、王德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文娟、金妍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井奎及其辩护人刘国强,周君,王德富及其辩护人周立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任白山市安监局监察支队煤矿监管一科科长期间,对所负责辖区的白山市江源区吉盛矿业进行安全监管时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在2012年7月30日到发生事故的吉盛煤矿一井检查时没有按照规定下井检查,未按照当月制定的监督检查计划落实检查任务,没有检查该矿井瓦斯防治工作,没有发现该矿井存在瓦斯超限严重问题,对事故地点甲烷传感器数据不上传问题失察,致使白山市吉盛矿业一井在2012年8月13日6时20分时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致使20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642万元,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人刘井奎,吉盛煤矿一井通风队队长,具体负责矿井瓦斯检查管理及通风设备设施维修管理工作。在日常瓦斯检查管理中,违反规定,由其本人代替瓦检员填写瓦斯日报,而且还编造虚假的瓦斯日报应付检查;对瓦检员疏于管理,瓦检员不在瓦斯检查手册上记录瓦斯超限数据,瓦斯超限后不能将作业人员及时撤到安全地点,致使白山市吉盛矿业一井在2012年8月13日6时20分时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致使20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642万元,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事故后组织人员篡改瓦斯检查手册、干扰事故调查。被告人周君,吉盛煤矿一井技术副矿长(总工程师),负责矿井技术管理和“一通三防”管理工作。对矿井进入+290m东二石门北翼采区原始煤层区域进行采掘活动,自2012年4月开始出现的该区域瓦斯涌出量增大、瓦斯经常超限问题未引起足够重视,既未按规定提出及时进行瓦斯登记鉴定,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忽视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审阅监控综合日报表不认真,未能发现事故工作面甲烷传感器长达20余天不能上传监控数据;忽视矿井安全技术管理,没有编制事故上山掘进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致使白山市吉盛矿业一井在2012年8月13日6时20分时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致使20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642万元,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人王德富,代表投资人负责吉盛煤矿一井全面经营管理工作,矿井实际控制人。对矿井进入+290m东二石门北翼采区原始煤层区域进行采掘活动,自2012年4月开始出现的该区域瓦斯涌出量增大、瓦斯经常超限问题未引起足够重视,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忽视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安全监测工配备数量不足、不能满足矿井监测维修需要;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超能力组织生产,致使白山市吉盛矿业一井在2012年8月13日6时20分时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致使20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642万元,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吉盛煤矿一井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被传讯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作为量刑从轻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刘井奎、周君、王德富无视国法,在煤矿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吉盛煤矿一井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三被告人对事故发生均负有主要责任,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次事故直接原因是,该矿地质情况未查清,瓦斯治理不到位,+290米东二石门运输巷上山掘进工作面掘进施工遇到瓦斯异常涌出的地质构造后,未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瓦斯积聚达到爆炸界限,经分析评定,工字钢支架垮落互相撞击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事故发生后该矿能够积极抢救遇难人员,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且三被告人均属传讯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作为量刑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井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周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德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刘井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井奎是通风队队长,执行领导交办的工作,其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井奎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周君上诉提出:本次事故具有自然灾害的特点,其已采取防范措施,事故发生区域已编制了掘进规程。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王德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然事故,安全生产仅是王德富的职责之一,且吉盛煤矿一井采取的瓦斯防治措施高于国家标准。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井奎、周君、王德富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吉盛煤矿一井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20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2642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玩忽职守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干部调动证明、2012年度白山市煤矿企业安全监管计划表、现场检查笔录、瓦斯超限追查记录及吉林省白山市吉盛煤矿一井“8.13”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察报告,事故抢险救援经过报告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吉林省吉盛煤矿一井“8.13”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白山市吉盛矿业有限公司关于矿级领导任职及分工的决定,资格证书,吉盛煤矿一井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证人刘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及上诉人刘井奎、周君、王德富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庭审中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瓦斯检查手册证实:吉盛煤矿一井向事故调查组上交的事故发生前该区域瓦斯检查手册中,均未记录瓦斯超限情况,且有多处被篡改。2、吉盛煤矿一井掘进作业规程证实:吉盛煤矿一井对+290m至+355m东二石门北翼采区三层编制总的掘进规程。未针对事故发生区域的地质构造编制安全技术措施。3、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实:其是吉盛煤矿一井通风副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周君负责一通三防工作。瓦斯综合监控日报表一日一报,其没有仔细看。其对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基本认可。其曾安排刘井奎填写虚假的瓦斯监测手册,但刘井奎没干,后来周君安排刘井奎,刘才干的。4、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其是吉盛煤矿一井安全副矿长,负责矿上的全面安全工作。8月13日6时许,其到办公室听潘某某和王德富说井下出事故了。其下井到+290m东二石门后看见杨某某,因瓦斯浓度高,就没继续入井。其在日常工作中没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对事故报告中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5、同案犯潘某某供述证实:其是吉盛煤矿一井矿长,负责全矿安全生产工作。2013年8月13日6时20分左右,调度给其打电话说井下瓦斯突出了,人员已经撤出。其让调度把井下人员全部升井。其入井到达+290m东一石门处,看见杨某某、王某某、刘井奎,因瓦斯浓度高未能进入。其在日常工作中没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吉盛煤矿一井是低瓦斯矿井,对瓦斯突出没有预见。对事故报告中的责任认定基本认可。6、同案犯马某某供述证实:其是吉盛煤矿一井机电副矿长。2012年8月13日事故发生时,其在矿值班,6时许,矿调度通知其采三一组瓦斯突出,其让调度找带班矿长把人撤下来。后来调度说带班矿长刘玉海已经到工作面了。6时30分左右,其向潘某某和王德富二位矿长汇报了井下情况。其除了让调度向刘玉海汇报立即撤人外,没有采取其他措施,也不清楚撤出多少人及撤到什么位置。关于上诉人刘井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井奎系吉盛煤矿一井通风队队长,直接负责矿井的瓦斯检查及通风设备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岗位安全责任要求其应经常检查通风、瓦斯等情况,发现隐患按照防范措施及时指挥处理,并负责规章制度的执行和安全教育工作。其明知事故发生区域瓦斯经常超限,瓦检员不如实记载超限情况,而未予制止和整改。疏于对瓦检员的教育管理,在工作面瓦斯浓度突然大幅增高的情况下,瓦检员未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立即采取果断措施,及时将人员安全撤到安全地点。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区域瓦斯涌出量长期增高,而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遇重大险情未立即撤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刘井奎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刘井奎及其辩护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君提出其已编制了事故发生区域的掘进作业规程,采取了防范措施的上诉理由。经查,周君系吉盛煤矿一井总工程师,对安全生产技术工作全面负责。该矿事故发生区域自2012年4月份就开始出现瓦斯涌出量增大,瓦斯浓度经常超限的问题。事故调查报告及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该区域地质构造复杂,有火成岩侵入、褶曲和断层,改变了煤层原有的储存与释放瓦斯的条件,导致瓦斯含量增加,工作面遇有断层,使瓦斯具有一定的积聚存储空间。而周君根据+355m东一石门采掘情况分析认为该区域是以火成岩侵入为主,无断层的地质构造,于2012年4月15日编制的掘进作业规程未制定遇地质结构变化、瓦斯涌出量增大、浓度超限等问题的安全技术措施,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也未另行编制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仅采用双风机通风的方式,而没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瓦斯超限持续存在。故上诉人周君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君、王德富提出本次事故系自然灾害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事故经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相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并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认后认定为一起责任事故。故上诉人周君、王德富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德富及其辩护人提出安全生产仅是其职责之一,且吉盛煤矿一井采取的瓦斯防治措施高于国家标准。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德富系吉盛煤矿一井总经理,负责该矿全面工作,本应将安全生产作为工作的重点,常抓不懈,但其为追求经济利益,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在该矿核定年生产能力为21万吨的情况下,仅2012年1~7月就生产18万余吨,超能力组织生产,而忽视安全生产工作,对重大安全隐患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该矿负责监测设备的技术人员张新胜休病假,竟致使瓦斯监测数据20余天不上传,而无人负责管理,且安全监测人员配备不足。事故调查报告亦认定其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上诉人王德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吉盛煤矿一井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刘井奎、周君、王德富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吉盛煤矿一井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井奎、周君、王德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本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表现等情节,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井奎及其辩护人、周君、王德富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永辉审 判 员 季振生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