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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谢岗镇亚飞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冯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5日10时许,在东莞市谢岗镇亚飞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内,该公司员工李某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钟某发生争执。李某的妻弟即被告人刘某见状,手持一根铁管打了钟头部一下,致钟头部受伤流血。其他员工见状将刘某手中铁管拿走。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抓获刘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外伤致硬膜外出血,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铁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岑某、谭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等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等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刘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并建议对刘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铁棍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钟某因工作与李某发生争执,仅是本案发生的诱因,被告人刘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害人并无过错,对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有自首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持铁管伤害被害人且至今未能赔偿,辩护人所提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