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南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明与傅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傅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南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王明,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1960年9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傅建平,男,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王明与被告傅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傅建平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72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于2013.4.30前归还借款人傅建平2013.4.4号”。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在沭阳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作做厂房工程,后原告不做这项工程,原告将120000元出资款转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以借款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6720元,有相应法律依据,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王明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逾期利息6720元,合计12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4020161389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6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