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四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守刚与张增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祥,王守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四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增祥因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王守刚与被告张增祥发生钢球买卖业务,被告由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钢球,除已结清的货款外,截止2010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三批次货款共28765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偿还了原告货款134428元,对下欠的153222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9月底还款70000元,其余10月底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欠款,原告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买卖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正确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32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承诺日期予以偿还。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钢球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书写欠条后,原告并未放弃追讨此笔货款,被告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偿还此笔欠款,原告并不知道债权受到了侵害,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还款协议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为违约付款数额为30%。遂判决:被告张增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守刚货款15322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96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原告王守刚负担33元,被告张增祥负担2141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张增祥负担。判后,张增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欠条上明确注明了还款时间,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2011年9月6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到被上诉人威胁情况下书写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王守刚答辩称:被上诉人王守刚与上诉人张增祥于2010年发生买卖关系,2011年9月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153222元欠条一张,虽然欠条日期到起诉时为2年多,但被上诉人经多次催要,上诉人一直没偿还,存在时效中断情形,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9月6日,上诉人张增祥偿还了被上诉人王守刚部分货款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货款153222元之欠条一张,上诉人理应给付剩余货款。上诉人虽主张其是在受胁迫下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但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证实,该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诉讼时效理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上诉人张增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