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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福人居房产与被告张殿基、张博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64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64号原告上海福人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889号25楼。法定代表人李刚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建武、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殿基,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博,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殿基,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上海福人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居房产)与被告张殿基、张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人居房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建武,被告张殿基并作为被告张博的特别授权委托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人居房产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被告张殿基与案外人张燕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张燕位于上海市长寿路某弄某号某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为该房屋买卖提供居间服务。后原告按约协助被告购得系争房屋,并顺利完成了房产交易,系争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张博名下。交易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佣金,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佣金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佣金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殿基、张博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佣金的情形,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佣金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费用。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心办理完手续后,后续房屋交易的相关手续都是被告自行与出售方办理,原告没有履行居间责任,无权主张相关费用。被告张博出具的系协议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未按时协助被告完成房屋交易的后续手续,故也不能要求被告按该协议支付佣金。另外在被告购买本案系争房屋前,原告另行向被告介绍另一处房产,被告并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后交易未成,但原告也未将定金退还被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经原告居间,被告张殿基与案外人张燕的代理人张海霞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张博购买张燕所有的上海市长寿路某弄某号某2室房屋,购买总价款408万元,房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中介费均由买受人承担。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博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96914),并办理了房屋交易的后续手续。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博出具说明载明:甲方:张博,乙方:福人居(上海)经纪有限公司长寿路分公司,甲方欠乙方房屋中介服务费1万元(此笔费用包括在长寿路某弄某号某2室的总买卖服务费共4万元中);乙方承诺协助甲方于2013年3月20日前完成标的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并于2013年3月22日前完成房屋的交接。落款处张博签名,原告未作签署。原、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前未就佣金金额、支付方式等达成书面协议。2013年3月20日前,被告就本案房屋买卖已向原告支付佣金3万元。2013年4月2日,上述房屋经核准,产权登记在被告张博名下。原告因讨要佣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张殿基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夏非就上海市胶州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张殿基为此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后该房屋买卖交易因故解除。被告提供的定金收据载明:“定金已收,夏非”。审理中,被告张殿基陈述,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实际买受人为被告张博,其系作为张博的代理人经办各项手续。原告经本院释明,仍坚持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佣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表示,被告支付的购买他处房产的定金收据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殿基作为被告张博的代理人,为张博购买系争房屋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后系争房屋买卖交易完成,据此,原告作为中介方已完成居间义务,被告张博作为房屋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但原、被告就佣金数额、支付方式未达成书面约定。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博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形式上虽具有协议性质,但作为协议一方的原告未签署,故该份说明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纵观该说明的表述,能清晰的反映被告张博自认欠原告中介服务费,亦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居间方应收取的佣金总额为4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亦未持异议。该佣金标准符合房地产市场佣金的惯例,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系争房屋的交易现已经全部完成,原告要求被告张博支付剩余佣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被告张殿基系被告张博房屋买卖交易的受托人,且亦无证据证明张殿基作出过同意向原告支付佣金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殿基共同支付佣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对佣金支付时间未达成书面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两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佣金的意见,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其中2万元系因购买他处房产而支付的定金,现被告表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故本案对该笔款项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福人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0000元;二、对上海福人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敏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代理审判员王春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敏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