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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江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与徐亮、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徐亮,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江商初字第7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正阳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荣昌,职务行长。组织机构代码82856265-2。委托代理人姜波,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现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徐亮,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被告徐华,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亮、徐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亮于2013年3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截止2014年4月29日,下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117.30元,本息合计56,117.30元。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同时担保人不愿代为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亮主动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被告徐华是担保人;2.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签订该合同,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原、被告印章签名等内容,合同属联保合同;3.个人借款凭证复制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徐亮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原告将此款打到其银行卡里;4.试算凭证一份,证明徐亮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4月29日止,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6,117.30元,本息合计56,117.30元。被告徐亮、徐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徐亮因农业生产缺少资金,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截止2014年4月2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117.30元,本息合计56,117.30元。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同时担保人不愿代为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徐亮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期履行义务,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其不能如此是违约行为。被告徐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其未能保证被告如期还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担保。原告诉讼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117.30元,本息合计56,117.30元(2014年4月29日之后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华对被告徐亮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00元,由被告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李志海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守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