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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沙志方与被告侯志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志方,侯志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沙志方与被告侯志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沙志方,男,回族,42岁,山东省平原县腰站镇沙庄村民。身份证:372422197102261234.委托代理人:王书峰,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侯志安,男,汉族,34岁,山东省平原县张华镇侯庄村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沿街楼法定代表人:侯潮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万全,该公司职员。原告沙志方与被告侯志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志方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峰、被告侯志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志方诉称:2013年9月25日18时30分,被告侯志安驾驶鲁P82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国道105线392公里130米处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59620.32元(不包括之前已经过付的55000元)。被��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保额加不计免赔险。被告侯志安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55000的医药费,应相应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8时30分,被告侯志安驾驶鲁P82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国道105线392公里130米处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侯志安已经给原告垫付了55000的医药费。鲁P82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万元还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平交认字(2013)第09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侯志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沙志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宗、诊断证明,住院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14094.61元。3、护理人员沙志东、沙国松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工资表、单位证明,扣发证明,所在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护理费45112.49元。4、误工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工资表、单位证明,扣发证明、鉴定书一份,证明误工费21904.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6、营养费2400元。7、提供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伤残赔偿金50976元。8、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证据一无异议。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平原县龙门医院的病历明确看出原告挂床62天,原告自幼智力障碍。住院费用大票,我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规定按医保用药进行统筹,正常扣赔20%,但是其中由三张非正式单据不予认可,包括双拐费150元,药店自购360元,济南医院160元的抢救费,诊断证明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83天住院,每天30元,62天挂床期间不予认可。伤残鉴定报告,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九级伤残三足弓破坏才能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病情,没有达到三足弓同时破坏,依据瘢痕超过4%评为十级伤残,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整个小腿面积占身体的表面面积比例为3.25%,不足4%,所以,十级伤残不构成。针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没有异议,但是有效住院期间为83天。误工计算至伤残鉴定日期前一天,共计144天。车辆损���鉴定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综上,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对营养期间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我司不认可,原因有三:1证明中所说的2013年9月26日出险与事实不符2工资表为同一时间所制,没有加盖财务章,没提供劳动合同3原告本身为智力障碍病人,不可能从事原告所述高危险工作。护理费,沙志东证据同沙志方质证意见前两条,并且经我司调查,其职业为务农,并不在该公司上班;沙国松护理的质证意见同沙志东的前两条。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2013年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该费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根据其伤残情况及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侯志安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我不应再承担责任,我的保险是全险。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平交认字(2013)第09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被告侯志安驾驶的是机动车而原告是非机动车,因此本案责任比例为原、被告4:6分;原告的诉讼主张中医疗费114094.61元,保险公司主张按医保用药进行统筹,正常扣赔20%,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三张非正式单据不予认可,包括双拐费150元,药店自购360元,济南医院160元的抢救费,本院认为其中药店自购360元理由成立,不予支持,但是双拐费150元、济南医院160元的抢救费确实用于原告治疗,因此应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和营养费2400元,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挂床期间损失不予认可,但是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有异��,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其损失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90.05元每天X148天为13327.4元;关于护理费按2人X90.05元/天X146天计算为26294.6元;伤残赔偿金50976元合理合法应予认可;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3000元;鲁P82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万元还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此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按责任分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之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沙志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088.77元。二、被告侯志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55000元予以扣除。)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被告侯志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胜军审 判 员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