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郑晓侠与佘廷春、杨秀芝、佘治永确认合同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侠,佘廷春,杨秀芝,佘治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郑晓侠,��,汉族,1976年2月5日生,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廷春,男,汉族,1940年7月23日生,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华昌街十委副组第三人杨秀芝,女,汉族,1942年10月3日生,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华昌街十委副组。第三人佘治永,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生,职员,现住榆树市。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晓侠诉被告佘廷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侠及其代理人孙立华、被告佘廷春、第三人杨秀芝、第三人佘治永及其代理人尹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将座落在榆树市华昌区0103-1-62-6面积为50平房米的底商卖给原告,此底商的房产证号为:吉榆房权证华昌区字第0103035**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佘廷春独自所有。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购房款24.3万元一次付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辩称,房子不是卖给原告是出租给原告,我不同意卖房,是我姑娘和原告商量后,我和原告签订的卖房协议。第三人杨秀芝述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出售房屋时第三人不知情,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这房屋是第三人佘治永和杨秀芝、被告佘廷春的共同财产。我始终不同意卖房子,这房子是用我农村的卖房款及我儿子佘治永出的一部分钱买的。第三人杨治永述称,这个楼房是我母亲农村的卖房款和我出一部分资金买的。被告出售房屋没有征得共有人的两位第三人的同意,原告不是善意购��房屋,所出售的房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郑晓侠与被告佘廷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在榆树市华昌区0103-1-62-6,面积为5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吉榆房权证华昌区字第0103035**号,房权登记所有人为佘廷春的底商出卖给原告。购房款为24.3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全部房价款,被告将该楼房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原告现已将楼房出租他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同意协助办理。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佘廷春与第三人杨秀芝离婚,该交易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佘廷春一人,无其他共有人。现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房屋价款比较合理,被告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其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即使该房屋是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在交易时,未有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的情形,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亦同样出售该房屋,原告属于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也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郑晓侠与被告佘廷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该交易房屋,即座落在榆树市华昌区0103-1-62-6,面积为5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吉榆房权证华昌区字第0103035**号的房屋归原告郑晓侠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壮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人民陪审员 孙 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永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