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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孟六香与汶上县公安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嘉行初字第31号原告孟六香,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洪磊,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上县公安局。住所地:汶上县城中都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许文祥,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恩珍,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楠,男。第三人王霞,农民。第三人梁开元,农民。第三人孟凡敏,农民。原告孟六香不服被告汶上县公安局户籍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霞、梁开元、孟凡敏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六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恩珍、李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霞、梁开元、孟凡敏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汶上县公安局分别于2003年12月2日、2006年10月1日依原告孟六香的身份信息及第三人王霞的照片,为第三人王霞签发了第一代及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对第三人王霞的询问笔录;2、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对第三人梁开元的询问笔录;3、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分别对第三人孟凡敏、第三人梁开元之母吴启花的询问笔录;4、孟凡敏、梁开元、吴启花的户籍证明,证明该三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述1-4号证据证明第三人王霞冒用原告孟六香姓名欺骗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的事实。5、白石派出所于2014年4月21出具的第三人王霞的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王霞的真实身份;6、白石派出所于2014年4月21出具的孟六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在户籍系统中已将第三人王霞的原照片纠正为原告的照片,恢复了原告户籍的真实信息;7、第三人王霞与梁开元的结婚登记档案及离婚登记档案,证明第三人王霞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与梁开元婚姻登记的情况;8、被告向汶上县民政局发出的汶公函(2014)2号公函及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已建议汶上县民政局,对第三人梁开元的婚姻登记档案采取措施消除有关原告身份信息的记录;9、被告向汶上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发出的汶公函(2014)1号公函及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已建议汶上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计划生育档案中消除原告与第三人梁开元生育子女情况的记载。以上述1-9号证据证明被告是受三第三人欺骗的原因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现已予以纠正。10、《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条,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原告孟六香诉称,被告汶上县公安局分别于2003年12月2日、2006年10月1日依原告孟六香的身份信息,为第三人王霞签发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及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致使第三人王霞长期冒用原告的身份结婚生子,并接受当地计生部门的管理,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原告亦无法正常结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依原告孟六香的身份信息为第三人王霞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孟六香提供的证据:1、被告分别于2004年2月9日、2009年8月31日为原告签发的第一代及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被告于2003年12月2日依原告孟六香的身份信息及第三人王霞的照片,为第三人王霞签发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3、原告与第三人孟凡敏、梁开元的通话录音光盘。以上述1-3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汶上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依原告孟六香的身份信息及第三人王霞的照片,为第三人王霞签发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完全是受第三人王霞、梁开元、孟凡敏的欺骗所致,被告并无过错。现被告已纠正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霞、梁开元、孟凡敏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及依据均有异议,认为,1-9号证据均是被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10号证据作为法律依据系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对被告2003年12月2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无溯及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认为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亦不同意其证明内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均系被告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应不予采信。10号证据作为法律依据,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依据,但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该依据规定的程序。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证明被告依原告孟六香的身份信息及第三人王霞的照片为第三人王霞签发居民身份证的情况,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六香与第三人梁开元、孟凡敏系同村村民。2003年年底,第三人梁开元准备与第三人王霞结婚时,因第三人王霞未够法定婚龄,同年12月2日第三人孟凡敏以村干部的身份协助第三人王霞,依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第三人王霞的照片在被告处办理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2006年10月1日被告又依原告孟六香的身份信息为第三人王霞签发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014年3月18日,原告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4年2月9日、2009年8月31日为原告签发的第一代及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再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户籍系统中已将原告的照片进行了纠正,恢复了原告户籍的真实信息。本院认为,根据1999年7月29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需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交近期标准相片两张。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常住人口登记表》内有关公民申报的项目,经核对无误,由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名后,作为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凭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03年12月2日、2006年10月1日,依原告孟六香的身份信息及第三人王霞的照片为第三人王霞签发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及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分别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尽到了法定的审核职责;并且,被告上述为第三人王霞签发身份证的行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虽在诉讼期间改变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未因被告改变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撤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汶上县公安局分别于2003年12月2日、2006年10月1日,依原告孟六香的身份信息及第三人王霞的照片,为第三人王霞签发第一代及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汶上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顺启审 判 员  高中谦代理审判员  王继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春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