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徐伟刚与蒋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刚,蒋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徐伟刚。委托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路。委托代理人潘宇东,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伟刚诉被告蒋路、李侠、张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刚之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蒋路、被告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剑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刚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蒋路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0,437.9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蒋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时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闯红灯,应负全责。其垫付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同被告蒋路意见。医疗费承担医保用药,因无法核对驶证驾驶证原件,不同意本案商业险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9时5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联西路路口,被告蒋路驾驶牌号为苏Ax**小客车沿曹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曹安路,双方在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因路口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查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90,434.9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牌号为苏A2x**小客车由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蒋路曾垫付原告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虽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的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结合双方交通方式及已查明之事实,推定由被告蒋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票据金额经各方当庭核对无异,确定为190,43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伟刚人民币10,000元;二、原告徐伟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医疗费190,434.9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伟刚上述余款即180,434.90元;三、原告徐伟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路刚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8.76元,减半收取2054.38元,由原告徐伟刚负担389.33元,被告蒋路负担1,665.0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