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白云区江村镇一一巷*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江健勋,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健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村市场综合楼楼下,持棒球棒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A844**号小轿车玻璃全部砸烂。经鉴定,砸烂的玻璃价格总额为9277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江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江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村市场综合楼楼下,持棒球棒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A844**号小轿车玻璃全部砸烂。经鉴定,砸烂的玻璃价格总额为9277元。同年11月28日,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3日,江某某在其家属的协助下,向周某某赔偿损失7000元,周某某对江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据,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江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周某某报案后,经侦查,发现江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后公安人员于2013年11月28日将江抓获,江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思佳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