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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葫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凡口有色金属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凡口有色金属贸易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葫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锌厂路24号。诉讼代表人:刘贺锦,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被告:凡口有色金属贸易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凡口有色金属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凡口有色金属贸易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4元,由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