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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执行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邹三奇雄与林明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三奇雄,林明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秀执行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邹三奇雄,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申请执行人林明义,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申请执行人邹三奇雄与被执行人林明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822.4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完全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林明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62元及转帐另案应赔偿给被执行人林明义的赔偿款人民币21979.01元。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代群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陈 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丽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