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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新国、张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刘新国,张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316号原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杨安镇北外环。法定代表人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成,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新国。被告张风华。委托代理人刘新国。系被告张风华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新国、张风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凯,乐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名苑小区商务楼*座。代表人王丹。委托代理人孙电辉,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新国、张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成、被告刘新国、张风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长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1日13时,被告刘新国驾驶其所有的鲁N×××××号轿车沿省道248线由西向东行至弯道左转弯时,因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交通规则,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滕宏伟驾驶的为原告所有的鲁N×××××号轿车相撞,致鲁N×××××号轿车严重损坏。案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认定:被告刘新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滕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50845元,同时造成鉴定费损失1700元。经查,被告刘新国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财产损失425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新国辩称,我的鲁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所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张风华辩称,同刘新国的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刘新国驾驶的鲁N×××××号轿车与原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鲁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鲁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但因其驾驶员刘新国驾驶证无效,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后追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予赔付。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1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刘新国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8线由西向东行至弯道左转弯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乐陵市杨安镇外环北三岔路口处右拐弯滕宏伟驾驶原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滕宏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3)字第1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国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滕宏伟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刘新国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相比滕宏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作用大,过错严重,故认定刘新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滕宏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鲁N×××××号小型轿车车辆财产损失费45870元、鉴定费1700元、事故救援费9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84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国为原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垫付事故救援费900元。另查明,鲁N×××××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新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新国与被告张风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新国于2007年12月17日初次领取B2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新国未换发新驾驶证,于2013年12月23日换发新的驾驶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其换发新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23年12月17日。原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新国、张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3)字第1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证明、鲁N×××××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事故救援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鲁N×××××号小型轿车损失定损报告单、鲁N×××××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单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2013年12月21日对刘新国及当时所执有驾驶证拍摄的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刘新国换发的新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刘新国未实行右侧通行,没有注意安全通行原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乐陵市金源调味��品有限公司车辆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3)字第1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国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滕宏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风华与被告刘新国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交通事故案件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被告张风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原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风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主张鲁N×××××号小型轿车财产损失费为50845元,虽然提供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鲁N×××××号小型轿车损失定损报告单、鲁N×××××号小型轿车维���费单据,原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无异议,故本院认定鲁N×××××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费为458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中国平安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明确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属于责任免除,不属于保险责任”,而本案被告刘新国在事故发生时,所执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属于无效驾驶证,故对原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损失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垫付后追偿,对商业第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对于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第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换领新证,不属于无效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所以,被告刘新国超过驾驶证有效期未到一年,不属于注销驾驶证的情形,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国已向公安管理部门申请换发了新的驾驶证,新的驾驶证的时段包含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即出险时间。这说明被告刘新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证依然具有效力。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其责任免除条款未提供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考虑到双方都为机动车,且滕宏伟承担事故的次���责任,被告刘新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考虑被告刘新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刘新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43870元、鉴定费1700元、事故救援费9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6470元的70%,计款32529元。三、以上共计345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四、驳回原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新国、张风华的诉讼请求。五、待本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履行后,原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刘新国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63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刘新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红霞人民陪审员  许世玉人民陪审员  杨占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