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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黄民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0583号原告钱某,女,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海波、王维,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杰,泰兴市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2005年2月1日被告骗取原告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均系二婚,婚姻基础极其薄弱,毫无夫妻感情,婚后一直分居至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另外,由于家庭特殊关系,双方经常吵架,矛盾特别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焦某辩称,一、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是同村人,从小一起长大,彼此脾气性格均了解,经人介绍后两人情投意合组成家庭;二、原告诉称“结婚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2005年2月1日被告骗取原告领取结婚证”与事实不符。双方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在慎重考虑基础上于2005年领取了结婚证,根本不存在草率结婚,骗领结婚证的行为。双方在婚后互相尊重,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基于此被告将家中财政权交给原告管理。虽然平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也是因为原告生活不检点造成的;三、被告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双方结婚以来,原告与其前夫的女儿从上小学到如今读大学,被告付出了数万元的学费和生活费,甚至连被告父母也帮助付出;原告及其女儿身体不适,被告为他们花费几万元到泰兴、扬州等地就医。综上,虽然原告在婚姻问题上给被告造成了精神上的创伤,但被告考虑到家庭、夫妻感情及近些年的付出,被告不计较原告以前的过错,希望原告回到被告身边。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02年农历八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珍惜。从庭审调查来看,原告举证尚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感知组建家庭的不易,希望双方能够积极妥善地面对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多加沟通和交流,这样夫妻感情尚有得到改善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堵亚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