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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马红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D810**中型普通货车沿新郑市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4KM+300M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D810**中型普通货车沿新郑市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4KM+300M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被告人贾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损失,贾某某并获得谅解。3、被告人贾某某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4年1月19日7时30分许,他驾驶豫D810**中型普通货车载着赵某某,沿新郑市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过了人民路口后,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他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医务人员到后说骑电动车的人已经死了,他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1月19日7时左右,他和妻子王某某先后骑电动车去上班,他到公司后因没见他妻子就打其电话,但被告知他妻子出交通事故,他到现场后看到人已经不行了。另证实他的家庭情况。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指令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该事故的处理情况。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6、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贾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已办理登记。8、户籍证明、叶县遵化店镇汝坟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的注明证实贾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及平时表现情况。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10、本院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收到赔偿款及谅解情况。11、社会评估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平时表现情况及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贾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贾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均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贾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莹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