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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付彤与邓治华、邓飞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彤,邓治华,邓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733号申请执行人付彤,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邓治华,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邓飞英,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申请执行人付彤与被执行人邓治华、邓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3135元及诉讼费用472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2014年3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方圆拍卖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邓治华所有的永安市五洲小区35幢2-601室住房。2014年4月23日,买受人张家梅以人民币655200元的最高价竞得。申请执行人分得拍卖款4728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第三条第8款第(1)项、第10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永泉审 判 员  王伟显代理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