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梁建峰诉被告唐伟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峰,唐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梁建峰,男,约26岁。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平,男,约46岁。原告梁建峰诉被告唐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被告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向原告借款92000元,承诺于2014年3月29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每日1%计算滞纳金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及其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在2013年10月15日向陈福基借款7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是答辩人受陈福基等人胁迫所签的。经审明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9日,逾期归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有其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收据》为证,双方依法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借款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但没有提供有效的理由与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对其所借原告款项负有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建峰借款9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9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5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共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伟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艳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