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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杨家林、胡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杨家林,胡泽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0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林。被告胡泽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杨家林、胡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杨家林、胡泽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2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天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林、胡泽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支行)与两被告签订《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中行吴江支行向两被告发放贷款7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两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中行吴江支行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以其所购苏E×××××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后,中行吴江支行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73万元,双方就苏E×××××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行吴江支行。2011年12月22日,中行吴江支行经银监会批准升格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由于被告出现多期逾期,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将该帐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318.66元(暂计至2013年10月17日,其中本金241371.22元、利息6879.08元,滞纳金12068.56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900元;3、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苏E×××××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家林、胡泽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中行吴江支行与两被告签订《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中行吴江支行向两被告发放贷款7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36期,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两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账户逾期60天后,中行吴江支行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以其所购苏E×××××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偿还上述借款,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吴江支行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73万元,2012年5月2日双方就苏E×××××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行吴江支行。由于自2013年6月7日起两被告出现多期逾期未能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将该帐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并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17日,两被告结欠借款本金241371.22元、利息6879.08元,滞纳金12068.56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中行吴江支行经银监会批准升格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9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付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行吴江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拖欠借款本息260318.86元的事实清楚。中行吴江支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吴江支行升格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后,原告有权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应得到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且双方就抵押物苏E×××××汽车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林、胡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41371.22元、利息6879.08元,滞纳金12068.56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杨家林、胡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9900元;三、若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以抵押物苏EU66**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3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96元,由被告杨家林、胡泽伟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戴顺娟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静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