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江苏苏豪丝绸有限公司与苏州正雄创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豪丝绸有限公司,苏州正雄创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商初字第2号原告:江苏苏豪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48号苏豪国际广场A幢4层401室。法定代表人:朱毅,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宏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正雄创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张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耿建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苏豪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与被告苏州正雄创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留根、汤学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兆富、高宏卉,被告正雄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豪公司诉称:2013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合同编号9315111002C)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苏豪公司向被告正雄公司采购女式服装101216件,单价为57.5785元每件,合同金额为5827867.36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之前;合同第九条约定:订单后预付50%定金,拿到提货单通知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苏豪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正雄公司支付价款1746000元。同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9315111021C)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苏豪公司向被告正雄公司采购女式服装36031件,单价为92.0069元每件,合同金额为33151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之前;合同第九条约定:订单后预付50%定金,拿到提货单通知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苏豪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正雄公司支付价款101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苏豪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正雄公司支付了定金及预付货款,但被告正雄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标的物,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苏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9315111002C产品购销合同和编号为9315111021C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正雄公司立即向原告苏豪公司返还货款275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51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正雄公司承担。被告正雄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9315111002C和编号为3915111021C产品购销合同属实。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苏豪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正雄公司支付定金1746000元,同年3月6日支付定金1010000元,合计2756000元。上述合同中,第九条均约定:订单后预付50%定金,但原告苏豪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已构成违约,被告正雄公司认为,原告苏豪公司要求被告正雄公司返还定金2756000元并支付违约���5512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苏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正雄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同意原告苏豪公司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315111002C。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苏豪公司向被告正雄公司采购女式服装101216件,单价为57.5785元每件,合同金额为5827867.36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之前;合同第九条约定:订单后预付50%定金,拿到提货单通知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苏豪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正雄公司支付定金1746000元。同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315111021C。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苏豪公司向被告正雄公司采购女式服装36031件,单价为92.0069元��件,合同金额为33151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之前;合同第九条约定:订单后预付50%定金,拿到提货单通知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苏豪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正雄公司支付定金1010000元。被告正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以上事实有原告苏豪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订单后预付50%定金,该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定金的数额不应超过合同金额的20%,超出部分应视为预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签订9315111002C号《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苏豪公司向被告正雄公司支付款项1746000元,其中1165573.472元属合同定金,余额580426.528元应视为预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签订9315111021C号《产品��销合同》后,原告苏豪公司向被告正雄公司支付款项1010000元,其中663020元属合同定金,余额346980元应视为预付货款。综上,原告苏豪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上限向被告正雄公司支付了定金,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苏豪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正雄公司支付违约金55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豪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苏豪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正雄创新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编号为9315111002C和编号为9315111021C号《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苏州正雄创新���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苏豪丝绸有限公司返还定金1828593.472元,返还预付货款917406.528元,并向原告江苏苏豪丝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1200元。如被告苏州正雄创新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74元,由苏州正雄创新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74元。(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夏留根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习书记员冯骥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