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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孟令荣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荣,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房行初字第157号原告孟令荣,男,1958年9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原告孟令荣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荣诉称,因房山区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项目进行拆迁,原告房屋被划在拆迁范围内。与原告位于同一拆迁项目的张XX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得知,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京国土市函(2008)1029号《关于房山区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房建设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2008)1029号《复函》】,知晓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该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原告所在地区面临拆迁,无法继续使用房屋,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尽到实质审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08)1029号《复函》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市国土局针对房山区新城拱辰街道中心区一至五街改造定向安置用房建设用地向房山区政府下发的(2008)1029号《复函》,应属涉案项目推进过程中被告作出的具有程序性的文书,该复函的内容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1029号《复函》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令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米 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