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9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申屠建中与许国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建中,许国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9451号原告申屠建中,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仁红,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洪,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立公,北京市泓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屠建中与被告许国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王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建中的委托代理人王仁红,被告许国洪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建中诉称,申屠建中与许国洪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8日,申屠建中与许国洪签订借名购房协议,约定申屠建中借许国洪之名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B座710室,建筑面积370.06平方米。申屠建中为该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由申屠建中支付,该房屋的有关契税及相关费用由申屠建中交纳和承担。预售合同签订后,申屠建中缴纳了全部购房款。申屠建中委托许国洪与开发商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委托许国洪与北京金隅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许国洪于2006年5月12日从开发商接收房屋后,即将该房屋交还给申屠建中。由申屠建中占有、使用和处分该房屋至今,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和房屋使用有关的水、电、暖等费用等一直由申屠建中负责支付。申屠建中缴纳了该房屋的契税后,2006年9月25日,许国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并按照约定将产权证交给了申屠建中。2013年9月6日,申屠建中依据借名购房协议的约定,要求许国洪配合申屠建中办理坐落于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申屠建中名下的手续,但许国洪至今未配合申屠建中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申屠建中认为,申屠建中与许国洪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合法有效,申屠建中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契税和有关的费用。该房屋从开发商交付之日就由申屠建中占有和使用,申屠建中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许国洪应按照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配合申屠建中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诉讼请求:1、判令许国洪配合申屠建中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B座710室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许国洪承担。被告许国洪辩称,借名购房合同损害了许国洪的合法权益,申屠建中用许国洪的名字买房,给许国洪后期买房和贷款造成了影响,在许国洪未给补偿前不同意过户。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申屠建中与许国洪签订借名购房协议,双方约定申屠建中借许国洪之名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F6328《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B座710室,建筑面积370.06平方米。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有关契税及相关费用由申屠建中交纳和承担。申屠建中为该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和所有人,应申屠建中要求,许国洪应配合申屠建中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到申屠建中名下。该协议未约定借名补偿问题。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申屠建中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许国洪于2006年5月12日从开发商接收房屋后,即将该房屋交还给申屠建中。由申屠建中占有、使用和处分该房屋至今,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和房屋使用有关的水、电、暖等费用一直由申屠建中负责支付。申屠建中缴纳了该房屋的契税后,2006年9月25日,涉案房屋下发房产证,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许国洪,设计用途为办公用房。经本院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调查,涉案房屋属于办公用房,不受住房限购政策影响。双方均陈述借名购房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名购房协议、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委托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交接确认书、发票、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转账汇款单、收据及交易记录、个人贷款合同、承诺书、结婚证、身份证、贷款结清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屠建中与许国洪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中所涉房屋设计用途为办公用房性质,不受限购政策影响,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约定,申屠建中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权人,许国洪应按申屠建中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故申屠建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并未约定借名购房补偿问题,故许国洪以此拒绝过户不属合理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国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申屠建中将许国洪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B座710室房屋过户至申屠建中名下。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申屠建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