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文奎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奎,绰号“刘三”。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毒,于2010年5月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晖,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学东、代理检察员潘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奎及其辩护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文奎先后8次向杨某、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4.5克。2013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刘文奎乘坐轿车从盐城东台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返回兴化市戴南镇。当车行驶至戴南镇振兴路求精不锈钢厂桥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乘坐的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03.8028克。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文奎,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袁某某、杨某、陈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文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奎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对查获的毒品不具有贩卖的故意,不应当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文奎并非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系用于个人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刘文奎具有坦白情节,能积极履行财产刑,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文奎先后8次向杨某、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4.5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文奎在兴化市戴南镇转盘南边的健康桥上,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得款500元;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文奎在兴化市戴南镇天宝桥北路西,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得款500元;3、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文奎在兴化市戴南镇某宾馆门口,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住在泰州市姜堰区,手机末尾三位数为“555”。2013年7、8月份,其通过陈某介绍向戴南的刘文奎买过三次毒品。一次在戴南大转盘向南的桥上见面,刘文奎卖给其一包冰毒,约0.8克,其给他五百元;一次在戴南转盘向北的宾馆门口见面,刘文奎卖给其一包冰毒,约0.8克,其给他五百元;还有一次在戴南转盘向北的一个公司门口交货的,刘文奎卖给其一包冰毒,约0.8克,其给他四百元,并说差他一百元以后再给。(2)被告人刘文奎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8月份,手机尾号为“555”的姜堰男子(即杨某)通过陈某介绍先后三次向其购买毒品。一次在戴南转盘的南边的桥上交易的,其卖给他一小包冰毒,约0.7克,得了五百元;一次在戴南转盘向北天宝桥北边交易的,其卖给他一小包冰毒,约0.7克,得了五百元;还有一次在戴南转盘北边的宾馆门口交易的,其卖给他一小包冰毒,约0.5克,得了四百元,还欠一百元。4、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文奎在兴化市戴南镇某宾馆楼下邮局门口,向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300元。5、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文奎在兴化市戴南镇某宾馆一房间内,向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200元。6、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文奎在兴化市戴南镇某咖啡厅旁边的路上,向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300元。7、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文奎在兴化市戴南镇转盘南路西一超市门口,向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300元。8、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文奎在兴化市戴南镇转盘南兰州拉面店对面的西瓜摊旁,向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得款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8月份,其先后多次向刘文奎买过甲基苯丙胺。一次在戴南某宾馆楼下的邮局门口,向刘文奎买了一包毒品,给了刘文奎三四百元钱;一次在戴南某宾馆的房间里,向他买了大约0.4克毒品,给了两百元钱;一次在戴南转盘南面路西的超市门口,向他买了一包毒品,给了三四百元钱;一次在某咖啡厅北面的马路边上向他买了两包毒品,给了七百元钱;还有一次在戴南兰州拉面馆前的西瓜摊旁,向他买了两包毒品,给了一千元钱。(2)被告人刘文奎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8月份,其多次贩卖毒品给袁某某。一般都是袁某某打电话给其,如果在某宾馆,就叫她到宾馆来拿,如果在家里,就叫她到某超市门口来拿,如果在外面玩,其就叫她到某咖啡厅门口的路上来拿。一次是下午六七点钟,在戴南某宾馆楼下的邮局门口,卖给她一包冰毒约0.3克,得了三百元钱;一次是下午三四点钟,在某宾馆的一个房间里面,卖给她一包毒品约0.3克,得了两百元;一次在某咖啡厅旁边的路上,卖给她一包毒品约0.3克,得了三百元钱;一次晚上六七点钟左右,在戴南兰州拉面店对面的西瓜摊处,卖给她两包毒品约1.4克,得了六百元钱;还有一次在其家楼下的超市门口,卖给她0.3克毒品,得了三百元钱。(二)2013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刘文奎乘坐轿车从盐城东台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返回兴化市戴南镇。当车行驶至戴南镇振兴路求精不锈钢厂桥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乘坐的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03.802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2013年9月23日20时30分至20时50分,姜堰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文奎乘坐的轿车进行搜查,在副驾驶脚垫处查获并扣押可疑白色晶体,连包装约重214克,其中含有两只透明自封袋,一大一小,均装有白色块状透明晶体,小自封袋内装有五块晶体和两颗绿色片剂,大透明自封袋内装有若干的块状晶体,上述物品已被收缴。(2)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一大袋白色晶体净重199.5995克、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3.9958克、两颗绿色片剂净重0.2075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戴南开黑车。今年两三次送刘三去盐城东台,他都是下车拿东西,拿完就回戴南。2013年9月23日晚上7点左右,其又送刘三去东台,快到东台时,刘三打电话和别人进行了联系。后来刘三让其送他到东台市某超市附近下了车,过了五分钟左右,刘三手里提着一个淡黄色的袋子上了车,把袋子放到副驾驶座位。后其就开车回戴南,在陈万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对刘三脚下的牛皮纸袋进行现场称重并录音录像拍照,其听刘三本人看到称重后说,连袋子称的重量是214克,并交代袋子里面是冰毒。(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文奎是其丈夫,没有固定职业,平时在外面借钱消费。家里曾经开过酸洗厂,后来关掉了,赚的钱也被他吸毒用掉了。(5)被告人刘文奎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先后多次至江苏省东台市购买冰毒。2013年9月23日晚上,其带了39400元钱,乘坐陈某某的车子去东台,在东台的某超市里面的厕所里,其和对方的人进行了毒品交易,对方给了其200g冰毒,其给了对方39400元钱,买好后就回戴南。在路上被公安民警抓住了,买回的冰毒连包装一共称了214克。其之前买的冰毒,有的被吸食掉了,还有一些卖给了某某、手机尾数是“555”的男子等人。关于被告人刘文奎所持“被查获的毒品系用于个人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的辩护理由及辩护人相同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文奎2013年7月至8月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2013年9月23日又购买数量多达203.8028克的毒品,综合其多次贩卖毒品的经历、本次购买毒品的数量、本人经济状况、吸食能力以及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所作供述情况,依法应认定其对被查获的毒品主观上具有贩卖的故意,其是否吸食毒品、是否曾中断与个别吸毒人员的毒品交易不足以影响行为整体性质的判定。被告人刘文奎至盐城东台购买大量毒品并运回泰州兴化,行为中包含了运输毒品的成分,故应当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明全案的事实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刘文奎的毒品犯罪嫌疑,并于2013年9月23日晚在张郭到戴南的路上将刘文奎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约214克。(2)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文奎经尿样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3)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兴化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预付款凭证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刘文奎的年龄身份状况、曾受法律处罚以及本案中预缴财产刑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文奎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奎的辩护人所持“刘文奎有坦白情节,所购买的毒品中部分用于个人吸食,主动预交财产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8年9月25日止。财产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熊 毅审判员 周军生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蓉蓉附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