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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凌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睢宁县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辉、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辉,吴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凌民初字第0279号原告睢宁县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青年路541号。法定代表人沙淑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振龙。被告张辉。被告吴松。原告睢宁县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张辉、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睢宁县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睢宁县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在法庭给予的自行和解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睢宁县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玉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