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黎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23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黎某,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晋江市永和镇上宅村第一片区219号,盗走被害人姚某的2只鸡(价值人民币212元)。2.2013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晋江市永和镇上宅村第一片区227号,盗走被害人杨某乙的3只鸡(价值人民币212元)、1只鹅(价值人民币280元)。3.2013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晨,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晋江市英林镇东埔村毓英路61号,盗走被害人吴某的5只鸭(价值人民币434元)、3只鸡(价值人民币266元)。4.2013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晋江市永和镇上宅村第一片区181号,盗走被害人杨某丙的17只鸭(价值人民币1476元)。5.2013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黎某伙同“洪哥”(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龙湖镇钞厝村中区158号,盗走被害人施某甲的6只鸭(价值人民币521元)。6.2013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黎某伙同“洪哥”窜至晋江市龙湖镇钞厝村中区150号,盗走被害人洪某的5只鸭(价值人民币434元)。7.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黎某伙同“洪哥”窜至晋江市永和镇茂亭村山后120号,盗走被害人施某乙的8只鸡(价值人民币425元)。8.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黎某伙同“洪哥”窜至晋江市永和镇茂亭村山后76号,盗走被害人陈某的6只鸡(价值人民币425元)、1只鸭(价值人民币109元)。9.2013年10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晋江市永和镇内厝村北区165号,盗走被害人许某的5只鸭(价值人民币487元)、2只鸡(价值人民币106元)。10.2013年10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晋江市永和镇内厝村北区75号,盗走被害人蔡某甲的4只鸡(价值人民币283元)。11.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黎某伙同“洪哥”窜至晋江市龙湖镇瑶厝村西区76号,盗走被害人蔡某乙的7只鸭(价值人民币760元)。12.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黎某窜至晋江市龙湖镇钞厝村中区158号,盗走被害人施某甲的4只鸭(价值人民币521元)、10只鸡(价值人民币531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盗窃11起,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30元;被告人黎某��窃6起,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姚某、杨某乙、吴某、杨某丙、施某甲、洪某、施某乙、陈某、许某、蔡某甲、蔡某乙陈述、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结伙多次盗窃,赃物均未能被追回,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为吸食毒品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施美德、洪丽坤、施丽美、陈长沙、蔡经纬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521元、434元、425元、534元、76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姚秀勒、杨新墩、吴海英、杨珍珠、许影、蔡秀续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212元、492元、700元、1476元、593元、283元;责令��告人黎某退赔被害人施美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2元。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手电筒2把、扳手1把、螺丝刀1把、编织袋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雁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