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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焦士玲、朱秀兰与沈东、焦建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兰,焦士玲,宋坤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朱秀兰,女,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焦士玲,男,1949年7月14日生,汉族,与原告朱秀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坤朋,男,1987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莉,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负责人张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焦士玲、朱秀兰与被告沈东、焦建波、王甫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甫政、焦建波、沈东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宋坤朋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焦士玲、朱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宋坤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士玲、朱秀兰诉称:2013年11月16日16时45分许,原告之子焦风乘坐焦建波驾驶的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所有的苏C×××××号大型客车下车后,从该车车头前由西向东过路时,被沈东驾驶的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宁峰钢铁厂门前时碰倒��致焦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焦风负事故同等责任,沈东、焦建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C×××××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计627541.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计算方式有异议,被扶养人实际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比例为25%。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免赔率5%。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25%赔偿。被告宋坤朋辩称: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已先行给付原告3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6时45分许,原告之子焦风(1989年6月23日生)从焦建波驾驶的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所有的苏C×××××号大型客车下车后,���该车车头前由西向东过路时,被沈东驾驶的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睢宁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宁峰钢铁厂门前时碰倒,致焦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焦风从客车车头前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焦建波驾驶城市间客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下乘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二原告共生育三子女(长子焦小亮、次子焦风、女儿焦静);提供魏云海的房产证、土地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街道办事处碧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徐州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焦风自2012年1月起在徐州市碧螺山庄三区22号楼7单元301室居住,从事装修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645.33元(16年×20371元/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72.15元,要求赔偿627541.88元。被告认为:对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亲户籍系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同意2000元。原告已从被告宋坤朋交纳在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押金30000元中领取15000元,领取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旭分公司交纳的押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魏云海的房产证、土地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街道办事处碧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徐州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之子焦风系行人,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按照3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5%的免赔率;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坤朋、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分别按照3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以受害人焦风的身份为依据,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焦风的死亡,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成因、责任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645.3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计827044.8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842.41元[(827044.83元-220000元)×35%×(1-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465.69元[(827044.83元-220000元)×35%]。因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宋坤朋应赔偿10623.28元(827044.83元-220000元)×35%×5%],加之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85元,与其先行给付的15000元相抵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将赔偿原告311842.41元中的3491.72元返还被告宋坤朋。鉴于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旭分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将赔偿原告322465.69元中的9115元返还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秀兰、焦士玲各项损失311842.41元(在支付赔偿款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将其中的3491.72元返还被告宋坤朋);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秀兰、焦士玲各项损失322465.69元(在支付赔偿款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将其中的9115元返还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旭分公司);三、驳回原告朱秀兰、焦士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所涉赔偿款,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行营业部)。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宋坤朋负担885元,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旭分公司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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