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夫忠与王传亭、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夫忠,王传亭,陈强,李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陈夫忠,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传亭,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强,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新军,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夫忠与被告王传亭、陈强、李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夫忠及被告王传亭、陈强、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夫忠诉称,被告王传亭于2012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陈强、李新军在担保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按手印,约定对借款本息、违约金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传亭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了好几笔钱,其他几笔还款日期靠后,被告当时要求先还该笔借款,因原告不同意导致该笔借款至今没有还。被告和原告协商好的原告不找担保人要钱。被告陈强、李新军辩称,两被告只是担保一个月。原告陈夫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和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传亭于2012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3日,被告陈强、李新军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经质证,被告王传亭、陈强、李新军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传亭、陈强、李新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被告王传亭于2012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23日前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交纳违约金。被告陈强、李新军负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原告主张借款时按月息3.5分扣除了利息1750元,被告王传亭已经偿还利息8750元。被告王传亭主张借款时按月息4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和手续费500元,已按月息5分偿还了八个月的利息。上述争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王传亭未经被告陈强、李新军同意,延长了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陈夫忠与被告王传亭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传亭就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按照被告王传亭认可的交付金额47500元确定借款本金。被告王传亭主张已按月息5分偿还了八个月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只认可8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违约金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与债务人王传亭对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陈强、李新军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担保书约定被告陈强、李新军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借条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3日,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强、李新军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强、李新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传亭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夫忠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支付的8750元,结算时予以扣除)。二、被告陈强、李新军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强、李新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传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传亭负担,被告陈强、李新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光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