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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类某甲、类某乙与类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类某甲,类某乙,类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343号原告类某甲,女,1950年12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省级机关汽车修配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类某乙,女,1956年12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政,男,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法律志愿者,住济南市。被告类某丙,男,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莱芜市商业大厦退休职工,住山东省莱芜市。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法,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类某甲、类某乙与被告类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类某甲、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政,被告类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李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类某甲、类某乙诉称,原告类某甲、类某乙与被告类某丙系亲生姐弟关系,母亲薛荣美于2007年4月21日去世,父亲类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去世。类某某生前留下遗嘱一份,将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五区8号楼4单元101室房产中属于他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类某甲和类某乙共同继承,与其他人无关。现原告就上述房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被告类某丙辩称,被继承人类某某所立遗嘱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类某某立遗嘱时,我已经患病多年,且已离婚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及生活来源。类某某立遗嘱时没有为无生活来源并丧失劳动能力的答辩人留出必要的份额,对财产全部作出处分,该遗嘱应属无效。且类某某立遗嘱时系老年人及重伤病人,没有记载立遗嘱人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神智不清,精神不好,不能正确的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类某某在精神不好的情况下所立遗嘱应归于无效。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类某某与薛荣美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女类某甲、次女类某乙、儿子类某丙。薛荣美于2007年4月21日去世,未留有遗嘱。薛荣美去世后,类某某未再婚。类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去世。类某某与薛荣美之父母均已先于其二人去世。除原、被告外,被继承人薛荣美、类某某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薛荣美与类某某生前通过房改购得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五区8号楼4单元1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553**号),建筑面积为50.54平方米。现该涉案房产无人居住,由两原告实际控制。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贵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载明,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五区8号楼4-101室房屋市场价值为41.22万元。原告类某甲、类某乙主张被继承人类某某生前于2013年6月15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为此原告提交2013年6月15日律师见证书及光盘,该遗嘱律师见证书中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类某某,男,汉族,1929年8月16日生,我与妻子薛荣美是初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类某甲、二女儿类某乙、儿子类某丙。我们有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南村五区8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一处及其他所有财产。我妻子薛荣美于2007年4月21日去世。现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及其他所有财产,在我去世后由女儿类某甲和类某乙两人共同继承,与其配偶及其他人无关。因儿子类某丙这二十多年来未尽到孝道,我全靠两个女儿来照顾,而且独生子类某丙在莱芜的三室一厅的房子是我出钱买的,因此,我现在的所有财产我都留给两个女儿。以上遗嘱完全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受任何干涉,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以上遗嘱由代书人代我书写,我自己签名、捺印后遗嘱生效。以上遗嘱内容望子女们遵照执行。立遗嘱人:类某某(捺印)。代书人(见证人):冷倩倩见证人:刘晓敬2013年6月15日。”见证书内容如下:“兹证明类某某(男,汉族,1929年8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由见证人冷倩倩按类某某的真实意思代为书写遗嘱,由见证人刘晓敬、冷倩倩共同见证该代书遗嘱,在立遗嘱人签名处,类某某的签名处由类某某本人亲自签名、捺手印。在此见证其遗嘱形式为代书遗嘱,本见证仅证明:立遗嘱人签名处,类某某签名处由类某某本人亲自签名、捺手印。本所不对该代书遗嘱的内容及效力予以见证。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加盖该所业务专用章)见证人:刘晓敬见证人(代书人):冷倩倩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五日。”光盘中记载:“当时在场人有被继承人类某某及两见证人冷倩倩、刘晓敬,类某某精神正常,回答问题较清晰。刘晓敬询问被继承人类某某邀请其二人过来有什么事,类某某陈述为其财产问题,并表示要将其位于七里山五区8号楼的房产留给其两个女儿。由冷倩倩书写并宣读遗嘱后,询问被继承人类某某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类某某表示同意该内容,然后被继承人类某某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捺印,由冷倩倩、刘晓敬在遗嘱上签名。”原告另申请证人冷倩倩及刘晓敬出庭作证,证人冷倩倩(女,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当时我们去的时候,两原告与保姆正在照顾老人。但在我们与老人沟通及见证的过程中,就只有我们和类某某在场了。立遗嘱时老人主要是身体行动不便,但意识是清楚的。当时遗嘱的主要意思是类某某与老伴在位于七里山南村有一套房屋,类某某将属于其的份额及其他财产留给两个女儿类某甲及类某乙。我们按老人意思做了代书遗嘱,老人看后在上面签名并捺印。证人刘晓敬(女,1986年2月7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是类某某当时打我们所里的电话找到我们做见证遗嘱的。在见证之前,我们不认识类某某,也不认识两原告,见证的时候两原告并不在场。类某某在做见证时没有向我们所里提出书面的见证申请。被告类某丙对上述见证遗嘱有异议,认为见证书超出了法律服务所地域服务范围,根据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有限制的开展见证工作等通知的规定,法律服务所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乡镇及街道范围内进行相关的见证。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地址在济南市经四路269号,本案的立遗嘱人在市中区居住,涉案房产也在市中区,故上述见证服务已经超出了该所的地域范围。该业务也超出了法律服务所的见证范围,根据司法部相关规定,法律服务所只能对合同签订做见证事项,对遗嘱不能做见证事项。且见证程序也违法,根据司法部的相关规定,应由立遗嘱人先行书写见证申请表,签订相关的服务合同,再做见证事项。法律服务的的见证人员应向立遗嘱人阐明见证的利与弊。同时两见证人与两原告的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两见证人与原告代理人同属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从录像内容看,见证人首先陈述受立遗嘱人委托,但从见证内容看,并没有立遗嘱人申请的证据材料。且立遗嘱人在录像中陈述已经给被告买过一套房产,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见证人对立遗嘱人也存在提示性的发问。从按手印程序看,都是见证人拿着立遗嘱人类某某的手在按,按手印过程是否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而知。另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所见证的标的额应在5万元以下,本案所处分房产通法律委托鉴定机构评估价值为41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法律服务所见证的业务范围。且根据法律规定,身份性质的证明不得办理见证,本案遗嘱不仅涉及财产分割也涉及各继承人的身份关系。故该见证遗嘱无效。且在上述见证遗嘱中未给离婚后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告保留份额应属无效。被告类某某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网络下载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的关系资料,证实该协会与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实际为同一单位,组成人员也相同;提交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类某丙前妻陈秀芹的低保证及银行存折、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2)莱城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类某丙离婚后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法律服务所与维权协会系两个独立机构,且两见证人见证在先,代理人代理在后,不存在书写该遗嘱时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及陈秀芹的低保证明、离婚调解书无法证实被告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以上事实,由见证书、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济南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证明、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南村五区8号楼4单元101室系被继承人类某某与薛荣美生前参加房改购买的房屋,应为类某某与薛荣美共同所有的财产,类某某与薛荣美各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薛荣美于2007年4月21日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属于薛荣美所有的一半的份额系其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即类某某、类某甲、类某乙、类某丙依法继承,各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即类某某、类某甲、类某乙、类某丙各继承薛荣美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此时类某某享有涉案房产5/8的份额,被告类某甲、类某乙、类某丙各享有上述房产的1/8的份额。被继承人类某某去世后,该房产的5/8应作为其个人财产属遗产继承范围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关于类某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遗嘱的形式上看,该遗嘱由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该遗嘱的代书人已到庭证实该遗嘱内容系类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立遗嘱时的录像也能够证明遗嘱内容为类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尽管两被告认为律师见证遗嘱不符合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影响类某某对其去世后遗产处分所做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确认2013年6月15日所立遗嘱是类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类某丙虽主张类某某的上述代书遗嘱因未对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属无效,但通过其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其前妻陈秀芹的低保证明、离婚调解书不足以证实其现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在上述房产中,被继承人薛荣美所留有的遗产份额已对被告类某丙进行了相应分配。故对被告类某丙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在类某某所立遗嘱中,已对其本人财产做出处分,可以确定类某某将其个人财产处分给原告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在此之后类某某也未变更或撤销该份遗嘱,因此该遗嘱在其去世后应当发生法律效力。故类某某去世后,其所享有的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南村五区8号楼4单元101室房产5/8份额应由原告类某甲、类某乙继承,加原告类某甲、类某乙在薛荣美处所各继承的上述房产的1/8份额,原告类某甲、类某乙共享有上述房产7/8的份额,被告类某丙享有上述房产1/8的份额。因原告类某甲、类某乙享有涉案房产绝大部分份额,且在本案中,原告类某甲、类某乙明确表示不要求按份额进行分割,故本院确认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南村五区8号楼4单元101室房产归原告类某甲、类某乙共同所有,两原告应按被告类某丙所享有的房产份额给予其相应经济补偿。对于涉案房产的价值,原告已申请评估,原、被告对评估机构确定的价值无异议,因此本院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房产价值41.22万元作为房产分割的依据。因此原告类某甲、类某乙在取得该房屋产权的同时,应按照房产价值41.22万元和被告类某丙所享有的遗产份额,给予其遗产补偿款。即原告类某甲、类某乙应给予被告类某丙房屋继承补偿款51525元。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南村五区8号楼4单元1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553**号)归原告类某甲、类某乙共同所有。二、原告类某甲、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被告类某丙上述房屋经济补偿款51525元。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原告类某甲、类某乙负担5792元,被告类某丙负担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赵树东审 判 员  郑 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