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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宁赛存与邱建民、王利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赛存,邱建民,王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宁赛存。委托代理人王双明。被告邱建民。委托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华。委托代理人刘利军,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负责人谭春源,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娄底支公司)负责人彭朝晖,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正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赛存诉被告邱建民、王利华、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双明、被告邱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曾导军、被告王利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军、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文斌、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赛存诉称:2013年10月31日18时左右,被告邱建民驾驶的湘K×××××号轿车沿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吉星加油站地段时,与被告王利华驾驶的湘K×××××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邱建民驾驶的湘K×××××号轿车越双黄线驶入吉星路西幅车道与原告宁赛存驾驶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的湘K×××××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利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邱建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宁赛存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69641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330元、租车费7400元,合计78971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娄底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宁赛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邱建民驾、行证,证明被告邱建民主体适格;3、被告王利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王利华主体适格;4、保险单,证明湘K×××××车在娄底人保投保,湘K×××××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的事实;5、事故认定书,证明邱建民负事故主责,王利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损,经司法鉴定为69641元的事实;7、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配费7万元的事实;8、鉴定费,证明原告垫付车损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9、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拖车费600元,停车费330元;10、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在娄底市明鑫汽修厂修理,时间为37天的事实;11、租赁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在娄底平安租赁公司租车37天,租赁费74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邱建民质证如下:1、证据1-5没有异议;2、证据6属原告单方鉴定不予认可;3、证据7中付款方不是原告是人保财险且其金额与鉴定金额不一致;4、证据8属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5、证据9停车费不认可,拖车费没有异议;6、证据10、11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利华质证如下:除证据5外其余同意被告邱建民质证意见,证据5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次事故发生地点并无交通信号指示,而事故认定王利华违反信号左转与客观事实不符,交通事故当事人邱建民驾车越双黄线强行超车,是引起本次事故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质证如下:1、证据1-4没有异议;2、证据5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邱建民、王利华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3、证据6鉴定结论过高,扣减的残值过低,车辆折旧也没有计算,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保留一星期时间;4、证据7付款方是人保财险,请求人民法院应扣除我公司支付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审查;5、证据8没有异议,但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6、证据9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7、证据10、11关联性有异议,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支公司同意被告邱建民的质证意见。被告邱建民辩称:1、原告的损失系被告邱建民与王利华共同侵权所导致,因此应由邱建民和王利华共同承担;2、被告邱建民与王利华分别在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在两份交强险中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邱建民和王利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再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对车辆承保的商业险中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原告所主张损失有待进一步评估认定、核实。被告邱建民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利华辩称:1、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2、被告王利华在太平洋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3、原告的损失不合理部分应依法核减。被告王利华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邱建民与王利华应负同等责任;2、原告损失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业险代抄单,证明非医保用药不赔偿;2、商业险条款,证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仲裁及诉讼费用等不予赔偿。对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如下:属保险公司格式条款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或者拒赔;2、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与数额,请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审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交强险条款,证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1、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1、2、3、4,经审查予以认定;2、证据5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被告王利华、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对证据5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5予以认定;3、证据6客观、公正,被告对证据6的异议理由不充分,对证据6予以认定;4、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凭证据7上的付款方名称为人保财险认为维修费是由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支付的观点不成立,维修费发票原件由原告持有且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维修费系由该公司支付,应认定维修费是由原告支付,根据证据6,维修费只能认定69641元;5、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鉴定机构印章,并注明了复印属实,可以认定,根据相应保险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认为该鉴定费不属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赔偿范围的观点成立;6、证据9中的拖车费600元,应认定为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停车费330元不能认定为系由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7、根据实际需要,证据10拟证的合理修理期间可以认定15天,证据11拟证的租车费用可以认定3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1、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医药费用凭证,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需认证;2、原告对证据2的异议不成立,经审查对证据2可予认定。三、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认定。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2013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邱建民驾驶湘K×××××号小车沿娄底城区吉星路由南往北行驶,在吉星加油站地段,遇前方被告王利华驾驶湘K×××××号小车欲左转,邱建民向左打方向避让超车,致湘K×××××号车车身右侧与湘K×××××号车左前角发生刮擦,湘K×××××小车越双黄线驶入吉星路西幅机动车道,与原告宁赛存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的湘K×××××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邱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11月7日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31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认定如下:“邱建民驾车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华违反信号左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认可。二、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其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失定损为69641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支付。三、被告邱建民驾驶的湘K×××××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王利华驾驶的湘K×××××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邱建民驾车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华违反信号左转,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邱建民为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利华为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支公司对原告和邱建民(已另案起诉)的可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所占比例进行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邱建民、王利华按70%、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可以认定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车损69641元;2、车损鉴定费1000元;3、拖车费600元;4、租车费3000元,四项合计74241元,以上损失可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有:1、车损69641元;2、拖车费600元,两项合计70241元,另案原告(即本案被告邱建民)的损失可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有151400元,原告和邱建民的损失按比例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数额分别为634元、1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赛存的合理经济损失74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4元,余下损失71607元,由被告邱建民赔偿原告50124.9元,由被告王利华赔偿原告2148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对被告邱建民应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为其分担4732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49324.9元,被告邱建民实际应赔偿原告2800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全部划入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交纳),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邱建民负担1225元,被告王利华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武审 判 员  黄正文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洪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