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伟立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立,高BB,高CC,高D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立,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0、10月11日、2014年1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BB,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牟县白沙镇高庄村***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9日被逮捕。于同年9月21日、10月9日、2014年1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CC,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白沙镇高庄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0日、10月11日、2014年1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D,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白沙镇高庄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0日、10月11日、2014年1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立、高BB、高CC、高D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通知公诉机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伟立、高BB、高CC、高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朱伟立、高BB、高CC等人在中牟县白沙镇高庄村天道建筑工地东门口,因施工问题与刘EE(另案处理)、被害人白F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伟立用对讲机叫来其他村民,继而引起殴斗。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高BB、朱伟立、高CC等人用木棒将被害人白F打伤,致其右尺骨骨折。二、2013年5月15日20时许,刘EE、彭GG(另案处理)等人在中牟县白沙镇高庄村天道建筑工地东北角欲强行施工时,与被告人高CC等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朱伟立、高BB、高D等人驾车前往制止,继而引起殴斗。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朱伟立、高BB、高CC等人用木棒殴打,被告人高D驾驶铲车冲向人群,造成被害人王HH、路II、杨JJ等人受伤;被告人高BB、朱伟立、朱KK三人车辆被砸受损。经鉴定,高BB、朱伟立、朱KK三人车辆损毁价值共计455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伟立、高CC、高D分别于2013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伟立、高BB、高CC、高D现与被害人白F、王HH、路II、杨JJ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分别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朱伟立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伟立、高BB、高CC、高D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河南天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占用中牟县白沙镇高庄村部分土地,本村村民想承揽该项目的土方、开挖等工程,刘EE等人亦欲承揽,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4月27日凌晨零时许,高庄村村民被告人朱伟立、高BB、高CC等人在中牟县白沙镇高庄村天道建筑工地东门口,因施工问题与刘EE(另案处理)、白F等人发生纠纷,朱伟立叫来其他村民,继而引起殴斗。在斗殴过程中,高BB、朱伟立、高CC等人用木棒致白F右尺骨骨折。2013年5月15日20时许,刘EE等人又在中牟县白沙镇高庄村天道建筑工地东北角欲强行施工时,与被告人高CC等人发生争执,朱伟立、高BB、高D等人驾车前往制止,继而引起殴斗。在斗殴过程中,朱伟立、高BB、高CC等人用木棒,高D驾驶铲车冲向人群,造成王HH、路II、杨JJ等人受伤;高BB、朱伟立、朱KK三人车辆被砸受损,车辆损毁价值共计455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伟立、高CC、高D于2013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8月25日、9月3日,四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王HH、白F、杨JJ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6万元、8万元、8万元。同年9月14日,四被告人与路II、刘EE、彭GG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三人物质损失50万元。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白F、王HH、路II、杨JJ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2.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受损车辆受损价值4550元。3.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一致。4.辨认笔录,证明王HH辨认出对其殴打的朱伟立,路II辨认出对其殴打的高BB。5.被害人白F陈述,证明2013年4月27日凌晨,刘EE让其到中牟县白沙镇一工地干活,到达现场后被几个人打伤。证人周LL、刘MM证言与白F陈述相印证。6.被害人路II陈述,证明2013年5月15日下午,刘EE让其到中牟县白沙镇一工地干活,到晚上,工程车辆刚到工地,过来一辆铲车和一群人,其准备跑时被打伤;被害人王HH陈述,证明在中牟县白沙镇一工地西门口,一辆铲车过来把和其一起来的几十人冲散,有人拿砖头向对方开来的车辆挡风玻璃砸,其在跑的过程中被几个人用木棍打伤;被害人杨JJ陈述,证明在工地干活时被他人拿木棍打伤。证人方云飞证言与路II、王HH陈述相印证。7.证人刘EE证言,证明2013年4月27日、5月15日连续两次联系人到中牟县白沙镇高庄村一工地施工,高庄村村民不让施工发生打架,第一次白F被朱伟立、高BB打伤。第二次路II被打伤。证人彭GG证言与刘EE证言相印证。8.证人高NN证言,证明天道建筑工地占了高庄村土地,村民想通过招标由本村人干工地上的土方活。证人高OO、白PP、冉QQ、等证言与高NN证言相印证。白PP、冉QQ、张RR、高SS同时还证明2013年5月15日晚,彭GG领一帮人与强行进入工地施工时,与高庄村村民朱伟立、高BB、高CC、高D等人与对方打架。9.证人梁TT等证人证言,均证明2013年5月15日晚,高庄村村民与外地一些年轻人打架。10.被告人高BB供述,2013年4月份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朱伟立、高CC几个人在天道建筑工地干活,晚上凌晨约0时,刘EE领着一群年轻人不让干,朱伟立叫来村里人和对方打了起来,其和朱伟立追上对方一个人,用木棍朝他身上夯了几下。5月15日晚上,高CC打电话说工地又来一帮人,我就开车到了现场,高D开着铲车把对方的人冲散,其村里的人开始和对方的人打,其开去的车也被砸。被告人朱伟立、高CC、高D供述与高BB供述相印证。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朱伟立前科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明。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立、高BB、高CC、高D聚众斗殴,致四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朱伟立、高BB系首要分子,高CC、高D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朱伟立、高BB、高CC、高D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定罪量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犯罪行为造成四人轻伤;第二被告人朱伟立、高CC、高D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高BB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第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第四,朱伟立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朱伟立、高BB、高CC、高D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伟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高BB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高CC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高D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自生审 判 员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琨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