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钟有庭与高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有庭,高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00405号原告:钟有庭,男,汉族,1983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林嘉政,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少军,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钟有庭诉被告高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有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嘉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有庭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15600元,从第二个月起借款利息按每日520元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在2013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黄远涛支付了款项人民币374400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绝偿还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4400元及利息33800元(利息按每日520元暂计至2014元1月14日,利息应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少军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钟有庭与被告高少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借款人高少军)资金紧缺,需向甲方(出借人钟有庭)借款周转使用。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第一条借款金额、用途与借款拨付。1、1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1、3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提供的上述1.1所叙中,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借款由甲方汇入乙方指定的下列收取借款账户。乙方指定的收取借款账户为:账户名黄远涛,开户行广州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基东怡分社。账号01×××51。甲方按上述约定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乙方应立即出具收到相应借款金额的收据给甲方。乙方收到甲方上述借款,均视为甲方已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借款。第二条借款限期。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75天,即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自甲方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2.2借款利息按照每月为借款金额4%计算,即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为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元整,在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第二个月起按每天520元利息支付,如一个月后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利息按剩余本金的4%每月计算。4.2乙方应按时向甲方归还1.1所述借款,如乙方未能在本合同2.1所述借款期限内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乙方除应按每日520元的标准向甲方计付所拖欠借款的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计付所拖欠借款本息的滞纳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向甲方结清之日。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的全部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它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应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均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10月10日,原告将3744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钟有庭与被告高少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90000元,实际原告给付被告3744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600元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本金为3744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借款金额4%,双方对此约定过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应按每日520元标准向甲方支付拖欠借款的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滞纳金。双方对被告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过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实现本合同债权的全部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它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有庭借款本金3744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为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以374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为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4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高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有庭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钟有庭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4元由被告高少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敏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