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泌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到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由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9时,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报称:泌阳县人民医院东侧李某某经营的包子、油条铺在生产制作包子的过程中添加有泡打粉,接到举报后民警立即在该包子铺内抽取包子、油条及泡打粉样品两份并送检。经河南省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鉴定:李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残留量1070mg/kg,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检测报告、提取包子和油条时的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包子、油条铺制作包子、油条时,超量添加泡打粉,使包子中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重金属,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结果,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九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国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