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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与上海希力实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上海希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2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原名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陆荣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希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郑见明。被告上海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琪。被告陈琪,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卢湾支行)与被告上海希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希力公司)、上海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儒商公司)、陈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标、被告陈琪(系被告儒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希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卢湾支行诉称,2006年1月19日,借款人陈薇,抵押人郑见明、郑希立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卢个担贷字第208060119006-1号)一份,约定:借款人陈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率按年浮动,首年贷款利率为6.12%。同日,还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卢个担贷字第208060119006-2号)一份,约定:借款人陈薇向原告借款5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年浮动,首年贷款利率6.732%。上述二份合同中,借款人陈薇均选择按期等额还款方式还款。如借款人陈薇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申请人有权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期浮动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陈薇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陈薇负担。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陈薇、抵押人郑见明、郑希立以名下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陈薇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于2006年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了确保前述主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希力公司、儒商公司、陈琪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深发卢保字第208060119006-1号和编号为深发卢保字第208060119006-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希力公司、儒商公司、陈琪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陈薇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85万元、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被告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2月6日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陈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希力公司、儒商公司、陈琪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希力公司、儒商公司、陈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8,139.68元、截止至2013年11月27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5,253.79元、复利517.05元及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希力公司、儒商公司、陈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19,100元;3、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希力公司、儒商公司、陈琪共同承担。被告儒商公司、陈琪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们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要求我们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一句。被告希力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人陈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8060119006-1号和208060119006-2号的两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及其公证书,证明借款人陈薇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陈薇、抵押人郑见明、郑希立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证据2、编号为208060119006-1号和208060119006-2号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希力公司、儒商公司、陈琪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证据3、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借款人陈薇违反合同约定,也是本案的诉请金额依据;证据5、强制执行证书,证明借款人陈薇的借款事实、欠款本金以及抵押房产可申请执行已经公证确认;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划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儒商公司、陈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儒商公司、陈琪共同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贷款银企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儒商公司、陈琪的保证只有1年的期限,现在已经过去9年了。原告对被告儒商公司、陈琪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希力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薇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希力公司、儒商公司、陈琪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借款人陈薇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借款人陈薇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陈薇之间的借款事实、欠款金额、房产抵押已由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希力公司、儒商公司、陈琪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儒商公司、陈琪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首先,该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个人住房贷款银企合作协议》与本案存在关联;其次,即便该《个人住房贷款银企合作协议》为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该协议也已约定保证责任以具体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再次,即便有关合同对于保证期间存在相互冲突的约定,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也应认定此种状况为约定不明,那么则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综上,本院对于被告儒商公司、陈琪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希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希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陈薇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的借款本金308,139.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上海希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陈薇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截至2013年11月27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5,253.79元以及复利517.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希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陈薇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的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借款本金308,139.68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希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律师费损失19,100元;五、若被告上海希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陈薇追偿。案件受理费6,4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005元,由被告上海希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