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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区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刘某,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施亚明,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宣化区供水公司职工。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亚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矛盾不断,争吵不休,原告为此心情抑郁,双方还因为原告给其母亲治病产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我们都是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没有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30日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育有一子,已确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应积极主动寻求化解矛盾的方法,原告不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离婚,只要原、被告今后能积极主动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就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殷晓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