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建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明,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明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龙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明及其辩护人何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李建明两次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冰毒15克。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建明在恩施市大桥路环卫处前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一袋晶状颗粒物品。经鉴定,查获的晶状颗粒物品净重19.4440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明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建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现场查获的19.4440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明吸食毒品,以贩养吸。2013年7月至9月,李建明两次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冰毒15克。同年10月25日,李建明在恩施市大桥路环卫处前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一袋晶状颗粒物品。经鉴定,查获的晶状颗粒物品净重19.4440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恩施州公刑毒鉴字(2013)114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建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明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建明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查获的冰毒予以没收。关于辩护人辩称现场查获的19.4440克甲基苯丙胺系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建明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亦应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因此,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建明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查获的冰毒19.444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云代理审判员 王 桥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