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春民与陈国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民,陈国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陈春民,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民,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陈春民与被告陈国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于2013年2月用钢筋棍猛打原告的头部和左胳膊,造成原告轻微伤,经舞阳县辛安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3.87元、检查费150元、外伤照相费28元、误工费12220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19371.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3年2月,原、被告因原告屋后排水和一棵树的权属问题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提议原告回去找家伙,被告找被告的家伙,斗吧。之后被告回家拿一钢筋棍,走到原告院墙西边,原告随即上来夺被告的钢筋棍,没夺走,被告用钢筋棍打了一下原告的胳膊,原告继续夺钢筋棍,钢筋棍碰到了原告的额头,原、被告均有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因与原告的屋后排水和一棵树归属去找原告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说,既然说不成,咱俩没啥谈了,今晚就到这吧,你找你的家伙,我找我的家伙,那情斗吧。被告回家拿一钢筋棍出来,至原告家院墙西边,见原告未拿东西,便说你回去拿东西,不拿东西不和你斗。原告说不拿东西也和你斗,便上前夺被告的钢筋棍,被告把原告胳膊打了一下,原告继续夺钢筋棍,期间,钢筋棍碰到原告额头。当日,原告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头皮挫裂伤并皮下血肿;3、头外伤综合症;4、左肩、左前臂、右手外伤。2013年3月9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783.87元,外伤检查费150元及照相费28元。出院后医院诊断意见为院外需加强营养,1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013年3月7日舞阳县公安局对被告陈国民作出了舞公(辛)决字第【2013】第0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陈国民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并收缴钢筋棍。原告陈春民自2000年至2013年一直在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务工,每工日工资为2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用钢筋棍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83.87元、检查费150元、照相费28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自2000年至2013年2月一直在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每日工资为2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以医院出具的一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的出院证明,从而主张该一个月应计算为误工时间。因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已出院,出院证未有避免重体力劳动的记载。2013年3月13日在已出院多日后又补充诊断证明记载一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且避免重体力劳动是指除重体力的活动外,其它劳动活动并不受影响,因此,原告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7天,误工费应为(260元×17天)4420元。原、被告双方因相邻权及树木权属发生争议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双方发生了撕打,原告在撕打过程中受伤,原告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可按3:7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71.87元的70%,即810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民医疗费、检查费、照相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8100.30元。二、驳回原告陈春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6.50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德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鹏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