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成燕梅、刘文东与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燕梅,刘文东,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成燕梅,女,汉族,1975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东(系原告成燕梅丈夫)。原告刘文东,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57524-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法定代表人乔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女,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成燕梅、刘文东与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东暨原告成燕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盈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燕梅、刘文东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盈嘉公司支付了购房款734580元用于购买位于栖霞区某某花园XX幢XXX室的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房,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754.61元,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6611.22元(8400元×87.45平方米×0.01%×90天),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13442.81元(8400元×87.45平方米×0.015%×122天),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35700.58元(8400元×87.45平方米×0.02%×243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盈嘉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成燕梅、刘文东(合同乙方)与被告盈嘉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12107398号)1份,载明:甲方预售给乙方的商品房为《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载范围中的栖霞区某某花园XX幢XXX室(以下简称诉争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7.45平方米,价格为8400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734580元;甲方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甲方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一/天计算,向乙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当天,原告成燕梅、刘文东向被告盈嘉公司支付购房款334580元,余款400000元由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成燕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办理了商业性贷款,此款已于2012年7月27日汇入盈嘉公司账户。至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诉争商品房尚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盈嘉公司至今未办理该房交付手续。2013年10月14日,被告盈嘉公司出具《关于香榴湾9#、10#楼延期交付承诺书》,载明:因房屋延期交付导致的违约,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金,其中2013年1月1日-3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1日-7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二/天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在房屋交付之日现金支付。前述“香榴湾”名称系被告推广楼盘销售的楼盘名称,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的栖霞区某某花园系同一楼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关于香榴湾9#、10#楼延期交付承诺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盈嘉公司就预售商品房已获得许可,原告成燕梅、刘文东与被告盈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诉争商品房的价款,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将诉争商品房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自愿作出的加重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应以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即2013年1月1日-3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天、2013年4月1日-7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天、2013年8月1日至交付之日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二/天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5754.61元,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6611.22元(8400元×87.45平方米×0.01%×90天),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13442.81元(8400元×87.45平方米×0.015%×122天),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35700.58元(8400元×87.45平方米×0.02%×243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燕梅、刘文东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计人民币5575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竹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