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万宗千与万宗琪、王道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宗千,万宗琪,王道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万宗千。被告万宗琪。被告王道山。原告万宗千诉被告万宗琪、王道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雪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俊艳、程梦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宗千及被告万宗琪、王道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宗千诉称:1993年,原告购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龙坑小区(以下简称龙坑小区)2201室住房一套,1999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趁机撬门扭锁强行住进2201号住房。在被告抢占原告房产14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被其强行占住的2201号住房,付清14年房租费33600元(按每年房租2400元标准计算)。被告万宗琪、王道山辩称:现居住的龙坑小区2201号住房是其台湾大伯万正东家的房产,不是原告万宗千的,故不同意将房屋腾退给原告。原告万宗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201号住房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产权归其所有。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房产证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房产证是复印件,但当日将房产证原件交本院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宗琪、王道山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1993年,万宗千、万宗琪的伯父万正东(在台湾定居)回到家乡,在龙坑小区(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张湾村2组,原系张湾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购买了几套住房,万正东将其所购一楼2101号房赠送其大弟万正祥(即原、被告之父),万正祥将2101号房交给其长子万宗千居住至今。1999年,被告王道山、万宗琪夫妇搬进龙坑小区二楼2201号房(即2101号房楼上)居住至今,2011年4月6日,原告万宗千办理龙坑小区二楼2201号房权证(襄阳市房权证襄州区字第S000233**号),因双方兄妹关系多年不和,万宗千诉请二被告排除妨害腾还住房,并赔偿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但权利人行使物权的前提是对物权已取得有效的权利凭证或享有无可争辩的权利。本案诉争的龙坑小区2201号房,原告万宗千已于2011年4月6日取得房权证,即取得了有效的权利凭证,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其诉请被告腾还住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诉争2201号住房属其大伯万正东家庭财产,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占用原告住房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腾房归还。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14年租金损失33600元,因原告房产证于2011年4月6日才取得,此前房屋产权不明确,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而且取得房产权证之后,其诉请按每年2400元房租标准主张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宗琪、王道山腾出龙坑小区2201号住房,交还给原告万宗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万宗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万宗千负担640元,由被告万宗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雪峰审判员 唐俊艳审判员 程梦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洪林 来源:百度搜索“”